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忠建,职业不详。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忠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无法送达,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