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银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阿康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吴都银河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都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阿康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康化肥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吴都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钊,阿康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康化肥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称,2010年12月31日阿康化肥公司作为甲方与吴都农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因吴都农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12月18日,阿康化肥公司通知吴都农资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要求吴都农资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上述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阿康化肥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阿康化肥公司与吴都农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2、吴都农资公司向阿康化肥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6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3、吴都农资公司向阿康化肥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
4、由吴都农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1日阿康化肥公司与吴都农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阿康化肥公司为吴都农资公司提供“”、“”品牌,供吴都农资公司在协议期限内使用。
合作期限5年(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协议到期双方协商续签。
阿康化肥公司向吴都农资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品牌包装设计和包装制作由吴都农资公司负责。
吴都农资公司负责联系厂家生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吴都农资公司承担。
吴都农资公司每年向阿康化肥公司缴纳品牌使用费3万元,合同签订时付1.5万元,以后每满6个月付1.5万元。
协议还约定,品牌销售区域为湖北省,未经阿康化肥公司书面同意,吴都农资公司不得超出协定区域销售使用。
阿康化肥公司同意吴都农资公司仅在含氯肥料(25%以上含量复合肥料、复混肥料、掺混肥料)产品上使用协议约定的品牌,吴都农资公司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并不得私自向第三方授权使用。
如吴都农资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约期品牌使用费总额的50%(7.5万元)赔偿阿康化肥公司违约金。
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阿康化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上述协议签订后,吴都农资公司向阿康化肥公司支付了1年(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使用费3万元。
2013年12月18日,阿康化肥公司认为吴都农资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向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吴都农资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0年3月14日,阿康化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22833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
2010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依法受让该商标。
2006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郭金桃下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商标的注册申请。
其后“”商标未经核准注册。
根据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向阿康化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约定,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允许阿康化肥公司以其名义将“”商标使用权在湖北省范围内交由第三人吴都农资公司在非含氯产品范围使用;
阿康化肥公司基于前述原因所获全部收益的60%交给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享有,其不再向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支付其他费用;
该委托自2010年12月31日起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结束。
该委托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
根据郭金桃向阿康化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委托人郭金桃是“”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范围内的实际权利人(“”商标详见郭金桃在2006年9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报通知书),委托人作为阿康化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阿康化肥公司与本人同样享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的所有权利。
授权期限自该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阿康化肥公司有效存续期内。
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转让或受益等等。
该委托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
上述二份授权委托书在当事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阿康化肥公司未向吴都农资公司出示。
一审法院认为,阿康化肥公司与吴都农资公司因签订《合作协议书》而形成商标许可合同关系。
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对吴都农资公司认为涉案两个商标的所有权人均不是阿康化肥公司,其构成无权处分,且阿康化肥公司签订协议时存在虚构国外品牌与国外标识的情形,构成欺诈,涉案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主要理由是,涉案协议签订时,吴都农资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应为明知,即:“”系注册商标,“”系阿康化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桃作为申请人申请注册中的商标。
虽然协议签订时,阿康化肥公司不是“”商标的专用权人,但商标专用权人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对其许可吴都农资公司使用该商标是知晓且予以认可的,吴都农资公司依照合同应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到妨害。
“”虽系未注册商标,但“法无禁止即可为”,吴都农资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应当对所约定的商标状态具有注意义务,在明知阿康化肥公司未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表明其对涉案标的予以认可。
而且,吴都农资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阿康化肥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或存在其他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吴都农资公司应当向阿康化肥公司分次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其仅支付1年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阿康化肥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阿康化肥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涉案协议应自2013年12月20日吴都农资公司收到阿康化肥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起解除。
故对阿康化肥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吴都农资公司每年应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万元,2010年12月31日签订涉案协议后,吴都农资公司仅支付了1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截至2013年12月20日合同解除时,吴都农资公司依约应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应扣减未满一年期间的使用费904元(3万元÷365天×11天),实际应支付的费用为59096元,故对阿康化肥公司要求吴都农资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吴都农资公司关于阿康化肥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当继续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阿康化肥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阿康化肥公司主张吴都农资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吴都农资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涉案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对于该诉辩主张,因阿康化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吴都农资公司未按期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酌情将涉案违约金调整为以吴都农资公司应付而未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9096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阿康化肥公司要求吴都农资公司对未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6万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兼具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损失的双重功能,支付违约金已包含了对利息损失的赔偿,在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阿康化肥公司无权就此请求双重赔偿,故对其另行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阿康化肥公司与吴都农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2013年12月20日起解除;
二、吴都农资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康化肥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59096元;
三、吴都农资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康化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909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阿康化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阿康化肥公司负担1687元,由吴都农资公司负担1313元。
吴都农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协议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阿康化肥公司不是“孟山都”、“巴德夫”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无权处分涉案两个商标。
首先,孟山都商标系案外人张彩云注册的商标,郭金桃申请的孟山都商标已被认定为无效商标,被上诉人仍将孟山都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巴德夫”商标在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名下,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给阿康化肥公司的授权书没有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与阿康化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授权书一审开庭时才提交,系事后伪造。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2013年12月20日已解除,合同解除之后的追认没有效力。
2、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且该欺诈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以广大农民为消费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在签订合同时,为了取得上诉人的信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德国巴斯夫(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美国孟山都化肥有限公司在香港的登记资料,并在其提供的产品包装袋上印制了两境外公司的标识,经查两境外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均已解散。
被上诉人至今仍以虚假境外公司的标识在网上进行虚假宣传、销售等误导消费者。
既然合同无效,何来违约责任,上诉人无支付品牌使用费的义务。
阿康化肥公司答辩称,1、我方通过授权使用巴德夫商标,取得了该商标合法权益。
2、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上诉人明知孟山都商标不是注册商标,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孟山都商标已被他人注册为商标。
3、被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开庭均向法院提交了二个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合同,故不存在无权许可的事实。
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德国巴斯夫(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美国孟山都化肥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
5、所有产品的包装袋、包装设计等均由对方负责,与我方无关。
6、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许可其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农民利益。
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举证期限内,吴都农资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系四张网上下载的截图,证明阿康化肥公司有欺诈行为,且至今仍在网上以国外品牌标识做虚假宣传,吴都农资公司的包装袋也是由阿康化肥公司为其设计。
二审庭审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上网勘验,阿康化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阿康化肥公司网上公司简介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其余三张截图因网址与阿康化肥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阿康化肥公司对网站上公司简介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内容仅涉及公司业务范围和公司品牌的介绍等,与本案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其余三张截图因无法证明来源于阿康化肥公司,对该三张截图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康化肥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无权处分和欺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吴都农资公司上诉认为,阿康化肥公司不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个商标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涉案两个商标的问题。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注册商标和“”商标均不在阿康化肥公司名下,但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湖北加农钾肥有限公司给阿康化肥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阿康化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注册商标使用权在湖北省范围内交由第三人吴都农资公司在非含氯产品范围使用;
同时“”商标的申请人郭金桃也给阿康化肥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阿康化肥公司与郭金桃同样享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的所有权利。
上述两份授权许可注明的时间均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故阿康化肥公司有权与吴都农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
吴都农资公司否认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称该两份授权委托书系阿康化肥公司在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后补签,对此吴都农资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认为阿康化肥公司无权处分涉案两个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都农资公司上诉认为,阿康化肥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的问题。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阿康化肥公司提供的证件手续包括“”注册商标和“”商标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据此可以认定,吴都农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孟山都”商标仅处在受理期间,并未获得核准为注册商标,阿康化肥公司没有欺瞒吴都农资公司。
吴都农资公司提出,“孟山都”商标被案外人张彩云注册,使用“”商标可能构成侵权,因该事实吴都农资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且,是否构成侵权与本案商标许可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以此认定吴都农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2、吴都农资公司上诉称,阿康化肥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提供了德国巴斯夫(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美国孟山都化肥有限公司在香港的登记资料,以骗取吴都农资公司的信任。
阿康化肥公司予以否认。
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对此并未约定,吴都农资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阿康化肥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提供了上述登记资料,故吴都农资公司据此主张阿康化肥公司骗取其签订合同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至于吴都农资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其曾因使用阿康化肥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涉嫌虚假宣传和不能提供两个商标的合法授权,受到过鄂州市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问题,因上述问题属《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不影响《合作协议书》本身的效力,故吴都农资公司据此主张《合作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吴都农资公司上诉还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仅为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商标许可合同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吴都农资公司认为阿康化肥公司存在无权处分和欺诈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吴都农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