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施国,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永益,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永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永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