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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王玉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5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王玉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王玉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

法定代表人:胡定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美,系张店贵银酒水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圣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王玉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泸州圣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维国、王继飞,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上官兰祥,被上诉人王玉美的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该公司是“泸州”、“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为中国首届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拥有不间断连续使用441年的1573国宝窖池群以及传承23代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投资者的信任。

经调查发现,泸州圣窖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白酒上擅自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泸州”、“瀘仞老窖”商标,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泸州圣窖公司与王玉美:1、立即停止侵权,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2、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公司是第915682号、第159425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使用范围为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13年6月3日,申请人济南鲁芝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称其公司依权利人泸州老窖公司授权,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6月4日10点40分,济南市槐荫区公证处公证员李法东、公证人员胡晓娟与高波一同来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东路13号院内一酒水经营部(该院门口悬挂“贵银酒水批发部”字样的牌子),高波购买了泸仞老窖二箱,付费300元,取得编号为2016186的《贵银酒水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泸州酒仙三瓶、泸州酒疯子三瓶。

李法东对该经营部外观及参照物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及高波一行于10点45分离开该营业部。

公证人员将上述部分酒水、送货单、名片带至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原审庭审中,王玉美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的箱子封存状态完好后,打开纸箱,箱内装有四瓶酒。

其中一瓶为红色的铁盒包装,包装盒前后及酒瓶前部竖写的“瀘仞老窖”四字,经与泸州老窖公司产品上使用的“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比对,“仞”字与“州”字,书写方式基本一致,视觉上并无差别,“瀘仞老窖”与“瀘州老窖”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其他三瓶无外包装,均为陶瓷瓶,字体与瓶子一体烧制而成,瓶子上的字分别为“瀘仞老窖”、“泸州酒仙”、“泸州酒疯子”,经与泸州老窖公司产品上使用的“瀘州老窖”及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比对,“瀘仞老窖”与“瀘州老窖”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其他两瓶上使用的“泸州”二字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泸州圣窖公司系2003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刁一,经营范围为曲、白酒的生产、销售、包装,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

2013年5月21日,泸州圣窖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销售该公司生产的“泸仞”系列白酒。

王玉美系个体工商户,“张店贵银酒水经营部”系其经营部的字号。

2013年2月,泸州圣窖公司许可“张店贵银酒水经营部”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封坛子老窖1980”系列产品和“泸仞老窖”系列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系泸州圣窖公司生产并许可王玉美销售的。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泸州老窖公司以已与王玉美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王玉美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泸州老窖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是泸州圣窖公司是否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是若泸州圣窖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2013)泸海证字1817号、1812号、1814号公证书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件,足以证实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第159425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瀘仞老窖”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泸州酒仙”、“泸州酒疯子”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泸州老窖公司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产品的来源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泸州酒仙”、“泸州酒疯子”商标,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

综上,泸州圣窖公司生产、销售及在互联网上宣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第915682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圣窖公司与泸州老窖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泸州市,且泸州老窖公司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泸州圣窖公司应当知道泸州老窖公司“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商品信誉及驰名度,故泸州圣窖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因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泸州圣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驰名度、商品信誉、品牌价值、主张的侵权时间及地域范围、泸州圣窖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酌定泸州圣窖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各项损失20万元。

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泸州圣窖公司在《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泸州圣窖公司的销售行为对其商品信誉造成的不利影响,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侵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第1651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泸州圣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在未通知泸州圣窖公司开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泸州圣窖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泸州圣窖公司并未向王玉美供货,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泸州圣窖公司生产、销售的。

三、泸州圣窖公司在实际生产中使用自己的商标,并未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权。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泸州圣窖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泸州圣窖公司上诉状中提供的住所地和联系人电话与原审中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一致,且在邮政快递正常签收的情况下,泸州圣窖公司称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材料无事实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关信息指向泸州圣窖公司,王玉美在原审中也提供了泸州圣窖公司的商标证书、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控侵权产品系泸州圣窖公司生产销售。

三、泸州圣窖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泸州老窖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王玉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泸州圣窖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主要理由是:一、王玉美与泸州老窖公司已经达成和解,泸州老窖公司撤回了对王玉美的起诉,王玉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二、王玉美系合法经营者,并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中,泸州圣窖公司为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提供以下证据:1、“泸仞”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一份;

2、“泸仞”注册商标系列产品实物照片六张。

泸州圣窖公司用以上证据证明,其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的是自己获得注册的“泸仞”商标,并不侵权。

泸州老窖公司与王玉美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为泸州圣窖公司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泸仞”商标有显著区别,故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系泸州圣窖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泸州老窖公司和王玉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委托原审法院从邮局调取了单号为EY838762180CN的邮件跟踪查询单。

该查询单显示,2014年7月14日,泸州圣窖公司已经签收了本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泸州圣窖公司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并未收到相关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向泸州圣窖公司邮寄了本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材料,于2014年9月初向泸州圣窖公司邮寄了本案原审判决书,该两次邮寄快递单上的地址和电话信息一致。

根据邮件跟踪查询单,2014年7月14日,泸州圣窖公司签收了第一份快递,查询单显示“妥投”,说明是“本人收圣窖”。

2014年9月22日,泸州圣窖公司签收了第二份快递,邮件详情单加盖淄博市邮政速递分局查验专用章,载明“9.22本人收”。

泸州圣窖公司认可其收到了第二份快递文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泸州圣窖公司生产销售;

三、泸州圣窖公司是否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泸州圣窖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泸州圣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合法适当。

泸州圣窖公司虽上诉称其未曾收到原审法院2014年7月10日邮寄的材料,但根据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原审法院2014年7月10日的邮件已妥投,而泸州圣窖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亦自认已收到原审法院向相同地址邮寄的原审判决书。

因此,本院对泸州圣窖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泸州圣窖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均指向泸州圣窖公司,本院认为,以上信息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均指向泸州圣窖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泸州圣窖公司生产销售。

泸州圣窖公司辩称与王玉美没有直接的供货关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

本院认为,泸州圣窖公司与王玉美有无直接的供货关系与被控侵权产品系泸州圣窖公司生产、销售并无关联性,因此对泸州圣窖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泸州圣窖公司是否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相比对,红色铁盒包装和无外包装陶瓷瓶的“瀘仞老窖”产品上的“瀘仞老窖”四字与“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相比,“仞”字为变体书写方式,变体后的字形与“州”字基本一致,其余三字完全相同,四字的书写方式、排列方式相同;

其他两瓶无外包装陶瓷瓶的“泸州酒仙”、“泸州酒疯子”,其“泸州”二字与“酒仙”、“酒疯子”字体、大小不同,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红色铁盒包装和无外包装陶瓷瓶的“瀘仞老窖”商品,泸州圣窖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瀘州老窖”注册商标近似的“瀘仞老窖”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误认为两者是同一产品或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泸州老窖公司,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无外包装的陶瓷瓶的“泸州酒仙”和“泸州酒疯子”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判定泸州圣窖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认定其使用“泸州”字样的行为是否正当,即其是作为地名使用还是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泸州圣窖公司与泸州老窖公司均在泸州市,且泸州圣窖公司作为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相同商品的企业,对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应是明知的,故泸州圣窖公司在标注产地的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让公众将产地和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

但泸州圣窖公司未在“泸州”二字前加注区别泸州老窖公司“泸州”商标的合理标识,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义务,易将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泸州”认定为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而非标识商品产地的地名,故本院认定,泸州圣窖公司在“泸州酒仙”和“泸州酒疯子”商品中使用“泸州”字样的行为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不构成正当使用。

泸州圣窖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651474号“泸州”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泸州圣窖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泸州圣窖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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