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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海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号
案件名称张新海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新海,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张新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海,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范金荣,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

法定代表人:王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新杨,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张新海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原审被告张新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王国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转椅(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72907.6,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1年10月1日,王国民与聚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聚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间至2021年4月11日。

涉案专利为一款椅子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为:由椅背、椅座、支撑杆、踏脚、底座组成;

椅背为近似倒梯形设计,椅背中央从上到下为三条细长方形镂空,并且自上而下从长到短;

椅座为圆形;

脚踏为“T”形脚踏。

2014年5月7日下午,王国民委托代理人朱建忠、陈鑫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在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员叶苏及工作人员邵聿伟的见证下,在该家私城内标示有“NEWMISSION欧美华庭”字样的商铺内订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转椅10把,并取得编号为0004031的“欧美华庭(澳翔轩)家具(订)送货单”一张、编号为4065101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印有“NEWMISSION欧美华庭”、“P品牌延伸”字样的宣传画册一本及“李转颜”名片一张。

因该店铺当时没有现货,该店铺于次日将上述货物运至陈鑫萍指定的仓库。

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浙湖南证民字第533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转椅,由椅背、椅座、支撑杆、踏脚、底座组成;

椅背为近似倒梯形设计,椅背中央从上到下为三条细长方形镂空,并且自上而下从长到短;

椅座为圆形;

脚踏为圆形脚踏。

张新海提交的“赛崴家具”宣传画册中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产品型号为M1003,该宣传画册封底印有“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地址、门市地址、传真号码、厂址、电子邮箱、电话等信息。

张新海提交的“欧美华庭(澳翔轩)家具”宣传画册也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型号为B22#,该产品的图片与“赛崴家具”宣传画册中型号为M1003的产品图片相同。

张新海提交的赛崴家具订货合同显示,张新海曾于2014年3月27日、4月2日购买过型号为M1003的产品数件,货款由李转颜(张新海在诉讼中称李转颜系其配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账户名为“马春”的人。

上述订货合同抬头所印门市地址、传真号码、工厂地址、电子邮箱、电话等信息,均与“赛崴家具”宣传画册封底所印的信息相同。

根据赛崴特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所登记的电话号码为189××××2888。

张新海称“马春”系赛崴特公司工作人员,且称工商登记所载电话号码是上述收款人“马春”的号码,并申请原审法院对该号码的用户信息进行调查取证。

2014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依张新海申请,向中国电信佛山市禅城区分公司查询该电话号码的用户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号码的用户名为“马春”。

聚源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56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4件案件[案号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8号至161号]共支付公证费2500元、住宿费4888元、交通费5452元。

上述五项费用在本案中折合13770元。

聚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新海、张新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07290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模具和所有尚未售出的产品;

2.张新海、张新杨连带赔偿聚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张新海、张新杨赔偿聚源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2205元;

4.张新海、张新杨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都是转椅,属于同类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结构形状基本相同,椅背、椅座等设计也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脚踏的形状不同,但上述差异仅为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张新海、张新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问题。

由于张新海的宣传画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可认定张新海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张新海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张新海提交的证明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合同抬头印有“赛崴家具”字样,所印的公司名称、厂址、电话等信息均与赛崴特公司的宣传画册封底所载信息相同;

张新海提交的支付凭证证明了相关的货款支付给了名为“马春”的账户,而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显示“马春”为赛崴特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登记的电话号码的用户名;

同时,张新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合同明确记载了型号为M1003的产品,赛崴特公司宣传画册中对应型号的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

张新海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购自赛崴特公司,而非张新海制造的。

虽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标识和订货单带有“欧美华庭”字样,但由于张新杨曾经营的鹤山市沙坪镇欧美华庭家具厂已注销,且张新海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故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新杨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由于张新海已举证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购自赛崴特公司,故聚源公司主张张新杨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新海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张新海未经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根据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因张新海举证证明了其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新海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张新海的行为构成侵权,聚源公司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张新海承担。

经查明,聚源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3770元,但因聚源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12205元,故原审法院对聚源公司主张的12205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聚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新海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聚源公司主张张新海应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聚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新杨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聚源公司关于张新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新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名为“转椅(5)”、专利号为ZL20113007290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张新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2205元;

三、驳回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1元,由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44.1元,张新海负担1000元。

张新海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新海不承担聚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聚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为:1.原审法院已查明张新海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佛山市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的,因此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既有可能涉嫌侵权,也可能有合法的生产销售的权限,为了查明该事实,张新海一审时请求追加案外人佛山市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显然不当。

同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张新海了解到聚源公司与佛山市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就相同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已达成和解,原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该事实。

2.聚源公司维权的费用不应由张新海承担。

该维权费用包括了相关人员的食宿、来往机票,而聚源公司舍近求远委托公证机关公证,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合理开支。

张新海合法购进产品并销售,没有任何过错,销售的产品价值仅两百元左右,赚取的差价利润仅几十元,却要承担聚源公司上万元的费用,极不合理。

聚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案外人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查明的事实。

聚源公司维权的实际支出费用高于所主张的费用,只是由于计算失误,没有计算在内,原审法院判令由张新海承担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新海主张聚源公司就相同专利权同时向原审法院起诉佛山市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双方调解结案,聚源公司已获得赔偿。

二审庭审中,聚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聚源公司与佛山市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签署调解协议,是解决佛山市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侵犯聚源公司专利权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主张及事由,答辩理由,以及相关事实和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新海是否应承担聚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审认定的合理开支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法抗辩成立时,张新海是否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销售或许诺销售者主观没有过错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从救济途径考虑,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旨在寻找并打击侵权源头,在张新海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来源的情况下,权利人针对销售或许诺销售者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可以向制造者索赔,制造者也应当是维权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权利人具备向制造者索赔的救济途径。

3.本案聚源公司同时另案起诉了佛山市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佛山市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聚源公司本可以通过调解,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而对于张新海而言,在佛山市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已与权利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再向佛山市赛崴特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其赔偿的维权费用,将非常困难,也有失公平合理。

4.从利益平衡和权责相匹配的角度讲,诚实守信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者在流通环节赚取的利润,是促成商品交换而实现的销售利润,若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已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来源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后,还要承担权利人的维权费用,权责利可能不匹配。

更何况,同一商品上可能并存多种知识产权,善意的销售或许诺销售者面临不同权利人维权的潜在风险,责任被进一步放大了。

5.在现代市场经济下,商品流通的渠道多元、交易频繁、环节众多,销售或许诺销售者对商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若已根据其能力尽到了注意义务,且面对权利人维权时提供了合法来源,则不宜再加重其责任,否则经营活动中销售环节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过大,有碍市场经济下商品的正常流通。

基于以上考虑,本院认为,张新海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聚源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不应由张新海承担。

至于原审认定的合理开支数额问题,公证人员及委托代理人的交通、住宿费用系真实发生的费用,聚源公司申请异地公证也并无不妥,故张新海主张合理费用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新海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原审法律适用部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4.1元,由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44.1元,张新海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元,由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张新海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4.1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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