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育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耀洲,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育展、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耀洲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始,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城503室从事销售假冒注册“OMEGA”、“TAG”等商标的手表。
同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假冒“CASIO”、“OMEGA”、“TAG”等品牌的手表共计1249块(经审查,共计价值人民币65640元)及记账本8本。
经司法会计检验,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为人民币531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提供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郑某甲从2014年6月份起至案发,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较小,且绝大部分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认为,郑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具有坦白情节,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CASIO”、“OMEGA”、“TAG”均是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手表”。
2014年6月始,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城503室从事销售假冒注册“OMEGA”、“TAG”等商标的手表。
同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假冒“CASIO”、“OMEGA”、“TAG”等品牌的手表共计1249块(经审查,共计价值人民币65640元)及记账本8本。
经司法会计检验,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为人民币531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表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因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站西路海英钟表城503房查获一批假冒CASIO、OMEGA、TISSOT、TAG、ROLEX等品牌手表一事来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两天前,其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城503房看到一男一女在现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档口的员工就只有这一男一女负责经营。
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城503室查获并扣押一批涉嫌假冒CASIO的EFE-506手表100块;
CASIO的EF-525手表130块;
CASIO的EFR手表215块;
OMEGA手表173块;
TISSOT手表54块、HUBLOT手表117块;
TAG手表150块、ROLEX手表310块。
以上手表经其公司专业人员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对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城503室的承租人具体是谁不太清楚,只知道是郑某甲和一名男子一起过来租房子的,但是谁和其签订合同以及是谁提供租档资料的也不清楚。
503档口租出后到底是谁在用其不清楚,因为商城3楼以上是仓库,租客只要不出现违法和安全隐患的事情,就不会干涉他们的。
后来交租的人其也不清楚。
其曾经在商城见到过郑某甲和郑某乙。
平时在管理商城的过程中,有人办理租赁就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件的真伪没有去验证,商铺出租后,之后只要客户按规定交纳租金,不出现违法、违约的问题,他们就不会关心客户的经营情况。
其不知道提供租赁503室的孙伟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证件,也记不清楚假证件上照片的男子是否就是签约的男子了。
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手表、销售单据及涉案档口照片,证实:涉案地点及侵权产品的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立案,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市场503室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经过。
5.公安机关在涉案档口查获的销售单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交易记录。
6.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请求书、承诺书,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广州锐正商品技术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处理侵犯卡西欧商标权相关事宜的授权书,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王某处理相关侵犯卡西欧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委托书,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委派徐某处理相关侵犯卡西欧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介绍信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卡西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卡西欧是注册商标,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城503室查获的带有卡西欧商标的手表445块均为假冒卡西欧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受委托处理相关侵犯卡西欧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委派徐某处理相关知识产权事宜。
7.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承诺书,OMEGASA委托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处理侵犯OMEGA商标权相关事宜的委托书,OMEGA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OMEGA是注册商标,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受委托处理相关侵犯OMEGA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8.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请求书、LVMH瑞士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全权代理相关的侵犯LVMH商标专用权案件的委托书,TAG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证实:TAG是注册商标,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受委托处理相关侵犯TAG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9.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城503室查获并扣押了CASIO手表(EFE-506型100块、EF-535型130块、EFR-525型215块)共计445块、OMEGA手表173块、TISSOT手表54块、HUBLOT手表117块、TAG手表150块、ROLEX手表310块以及销售单据8本。
10.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6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确认的送货单4本、不连号送货单14份(9份存根联,5份客户联)、便条本2本、记事本2本在2014年09月20日至2014年09月17日之间,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共销售价值人民币458,725.00元商品。
11.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CASIO”牌手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CASIO”型号EFE-506手表100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79000元,假冒“CASIO”、“OMEGA”、“TISSOT”“HUBLOT”、“TAG”、“ROLEX”其他型号的手表因资料不详,不予价格鉴定。
12.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6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确认的送货单4本、不连号送货单9份,在2014年0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7日之间,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共销售价值人民币458,725.00元商品;
其中“Breithing”字样的销售合计人民币9119元;
“cartier”字样的销售合计人民币3900元;
“IWC”字样的销售合计人民币5720元;
“Montblack”字样的销售合计人民币7650元;
“Omega”字样的销售合计人民币8985元;
“TAG”字样的销售合计人民币44125元。
1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18日约20时,我和妻子郑某乙正在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市场经营时,有几个民警来到我的档口,告知我和妻子档口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
我和妻子当时还在档口营业,当时民警当场在档口的柜台内搜出一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牌子有CASIO、OMEGA、TISSOT、TAG、ROLEX、HUBLOT等,以及缴获8本账本。
这8本账本是我用来记录销售假冒注册品牌手表的进货价和卖出价、询问价格的。
记录内容通常是简写手表的中文名。
我是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市场503室的老板,我的妻子郑某乙负责手表的清点和包装工作,有时也帮忙记账。
我们二人从2014年2月至今都是这样分工的,档口没有其他人,只有我们两人。
我没有其他存放手表的仓库和档口。
民警在我档口收出的CASIO、OMEGA、TISSOT、TAG、ROLEX、HUBLOT这六个品牌的手表都是假冒的,价钱比正品便宜很多。
CASIO手表型号EFE-506型有100块,EF-535型号有130块,EFR型号有215块;
HUBLOT手表361型号有117块,TAG手表型号4820有150块,ROLEX手表750型号有310块。
CASIO、OMEGA、TISSOT、TAG、ROLEX、HUBLOT、这几个牌子的手表进货价大概40元到150元不等,个别的有200多元,价钱比较平稳,都是在这个范围内的。
售价的话从50元到160元不等,会有波动,六个牌子有不同型号,我不记得各个型号的具体售价了。
我并未获得CASIO、OMEGA、TISSOT、TAG、ROLEX、HUBLOT这几个品牌的持有人授权许可证明,只是想多赚点钱,所以明知手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销售。
这六个品牌的手表进的货都在档口里,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
14.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2014年12月18日晚20时许,我和我的丈夫证郑某甲在我们正在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市场503室,有警察到来,告知我们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市场503室所经营的钟表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警察在现场检查后,发现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就将我和我的丈夫郑某甲带回了派出所。
越秀区站西路海英钟表市场是我的丈夫郑某甲从2013年2月份开始在经营的。
我主要是负责清点手表的数量和打包手表,也有兼做记账工作。
海英钟表市场503室时从2014年6月份开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主要销售CASIO、OMEGA、TISSOT、TAG、ROLEX、HUBLOT、OMEGA等牌子的假冒手表。
今天警察来现场检查的时候我就在场,当时清点了CASIO型号EFE-506手表100块,CASIO型号EF-535手表130块,CASIO型号EFR-525手表215块,OMEGA型号455手表173块,TAG型号4820手表150块,ROLEX型号750手表310块,TISSOT型号TO35627手表54块,这些手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
警察在海英钟表城503室检查出来的账本一共有8本,大多数都是我记的,有些是我丈夫记的。
我们档口的CASIO型号EFE-506手表进货价50元,售价60元;
CASIO型号EF-535手表进货价45元,售价50元;
CASIO型号EFR-525手表进货价是45元,售价50元;
OMEGA型号455手表进货价45元,售价50元;
TAG型号4820手表进货价45元,售价55元;
ROLEX型号750手表进货价45元,售价50元;
TISSOT型号TO35627进货价50元,售价55元;
HUBLOT型号361进货价55元,售价60元。
我并不知道这些假冒手表的来源,因为进货是我丈夫负责的。
这些假冒手表的存放和销售的场所都在海英钟表市场503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两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品牌手表1249块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