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239号原告:卓强,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陂头背三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46。
法定代表人:许婵娇,总经理。
被告:许婵娇,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25日原告诉请: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3019××××.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
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嘉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舜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太阳能插地草坪灯”产品是作为整体销售的,不是分开三个部分销售的。
被告销售的“太阳能插地草坪灯”产品是由LED筒灯、太阳能电池板、插锹三个部分组成的,而非被告所说的灯头,被告从来没有单独销售过所谓的灯头,因此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太阳能插地草坪灯”并不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外观设计的产品“灯头”。
“灯头”没有独立使用价值。
二、被告销售的“太阳能插地草坪灯”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享有现有设计抗辩权,因此不构成侵权,反而是原告构成抄袭。
被告销售的“太阳能插地草坪灯”产品采用的是ZL20113024××××.9号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太阳能插地草坪灯”的整体外观设计与专利号为ZL20113024××××.9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实质相同,在使用状态下,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被告据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原告卓强把专利号为ZL20113024××××.9的外观设计的三个组成部分拆分后就其中筒灯部分和太阳能电池板部分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把“筒灯”改名为“灯头”,把“太阳能电池板”改名为“太阳能电源盒”,是有意规避专利审查,且是有意规避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2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涉嫌抄袭。
三、被告销售的“太阳能插地草坪灯”产品采用的是抵触申请的专利设计,被告享有抵触申请设计抗辩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太阳能插地草坪灯”的整体外观设计与专利号为ZL20153013××××.2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实质相同,在使用状态下,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被告据此主张抵触申请设计抗辩权。
四、即使进行部分比对,被告销售的“太阳能插地草坪灯”也不构成侵权。
五、再退一步说,即使人民法院认定侵权,赔偿数额也理应在3万元以下。
本案中,被告没有生产行为,被告注册地是住宅区,也不可能生产。
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寄出地为中山市东凤镇,可以证明被告是从中山市东凤镇采购的,不是自己生产的。
被告已经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已经从网站上下架涉案产品。
原告基于被告的同一次销售行为的同一个产品“太阳能插地草坪灯”的两个部件提起两个诉讼,即(2020)粤03民初1239号案和(2020)粤03民初1241号案,属于重复请求赔偿,即使人民法院不认定为重复请求赔偿,也应当考虑是产品部件本身而不是产品本身及产品部件占产品价格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太高。
即使参照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鉴于被告没有生产行为,赔偿数额也应当在3万元以下。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婵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嘉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灯头(YH0502C)专利申请日:2015年6月11日专利号:ZL20153019××××.8专利授权日:2015年11月25日权利人:卓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20年7月12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3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嘉舜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2019)粤江江海第33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和网店工商注册信息后,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价款84元。
(2019)粤江江海第4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1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指定地点的韵达仓库,签收了一箱货品(运单号为3933563959889,寄件方部分信息为“李观云183××××****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号”),公证员对签收现场环境及签收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告提交的购买页面截图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情况,订单号为264143599169092626,供应商为深圳市嘉舜新能源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太阳能插地草坪灯4LED七彩变色户外景观射灯花园庭院壁灯”,货号均为JS-SPL4,单价38元,数量为白光和暖光各一个,实付款包括运费为84元。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粤江江海第33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9)粤江江海第333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权销售页面显示“厂家直供太阳能灯”。
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深圳市嘉舜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太阳能灯、太阳能应用产品集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一体的新型能源应用开发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员工人数为51-100人,厂房面积为1000平方米,加工方式包括手工加工,OEM加工、ODM加工,来图加工等等,网店主页显示“源头工厂跨境专供主营产品:太阳能庭院灯、壁灯、草坪灯、装饰灯、景观灯、人体感应灯等太阳能的产品”。
三、侵权比对被诉侵权外包装封存完好,贴有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包装盒上贴有韵达快递的快递单,快递单上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内有两个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打开两个包装盒,内含太阳能草地草坪灯4LED一个,安装配件一袋,纯英文说明书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说明书上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信息及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近似;
本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抗辩(一)现有设计抗辩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ZL20113024××××.9专利文件。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产品名称为太阳能射灯(DR-3147)。
以下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专利视图: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将被控侵权设计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相同;
本院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二)抵触申请抗辩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抵触申请抗辩,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53013××××.2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名称为太阳能LED射灯(DS-SPL04)。
以下为被告主张的抵触申请的视图:将被控侵权设计与被告主张的抵触申请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意见:二者相同;
本院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惯常设计抗辩被告主张原告专利的筒灯部分类似于散热片的设计为惯常设计,是该领域的设计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想到的设计,并提供了ZL201430086397.1专利文本予以证明。
五、其他事实(一)原告的赔偿主张原告卓强在本案要求被告嘉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84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被告许婵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的所保全的内容为两案公用(另案案号为(2020)粤03民初1241号),故本案公证费应平摊计算。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灯饰产品、家用电器、电子科技产品、塑胶件、五金件(不含电镀工序)太阳能灯、太阳能产品技术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票据、两份公证书、阿里巴巴网页打印页面、原告的荣誉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专利文本、抵触申请专利文本、惯常设计专利文本、若干份参考判决、被告注册地址照片和视频,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筒灯与另案太阳能电源盒及另一支架一同出售,但原告在本案仅主张该筒灯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筒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可以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卓强在本案指控被告嘉舜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播放的视频显示,陂头背新村3区6号为居民住宅区,不具备制造的条件,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发货地不在被告的注册登记地,原告仅凭被告在网上的宣传及工商登记范围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制造侵权的事实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嘉舜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嘉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阿里巴巴网店及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观点。
被告主张的ZL20113024××××.9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被诉侵权筒灯的外观设计是否已被对比文件所公开。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比对文件中的太阳能筒灯均由灯体和连接座组成,灯体均有筒形灯罩,灯罩上有圆台型设计,灯罩后部均有一连接座。
二者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灯罩上有线条设计,后者没有;
前者灯罩外延端有均匀凹陷的矩形设计,后者没有;
前者灯头处有四个矩形排列的光源设计,后者没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ZL20153013××××.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比对文件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经比对,两者的光源设计、灯罩外延、灯罩表面形状设计等处均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抵触申请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针对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筒灯部分类似于散热片的外观设计参考的是在先设计,且散热片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的观点。
本院认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前提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而本案被告将被诉侵权设计的一个部分与在先设计的一部分进行比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主张散热器为惯常设计的观点,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嘉舜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许婵娇为被告嘉舜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结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存在合理维权支出,以及原告对关联案件一并取证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许婵娇对被告嘉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舜新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卓强名称为“灯头(YH0502C)”专利号为ZL20153019XXXX.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嘉舜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强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许婵娇对被告深圳市嘉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嘉舜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许婵娇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