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05号之一原告陈和,男,193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臧云霄,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
被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
被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野。
被告上海朗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艳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和与被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朗迈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海关缴纳的担保金人民币164,000元(津关法知字【2015】026号)或查封等值资产,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向天津海关缴纳的担保金人民币164,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40元,由原告陈和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胡 宓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