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尚伟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涂寨镇黄海清涂料店,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经营者:黄海清,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涂寨镇黄海清涂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