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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绍柯刑初字第691号
案件名称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居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2月1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唐金红,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唐金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罗某将208套“傲卫牌”一键启动系统销售给“绍兴兴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

后“兴田公司”在销售“雅阁”、“锋范”等系列轿车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授权,在提供“傲卫牌”一键启动系统安装服务时,将“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注册的“H”商标加贴在一键启动系统所附带的遥控钥匙上,共计加贴158套左右,销售金额合计40764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后部分翻供,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处扣押了汽车商标18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标及一键启动系统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淘宝网数据库资料、销售合同、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工作联络单、证明、银行资料、淘宝网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配件入库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未授权声明书、配件存量报表,单成刚、鲍东香、陆峰、徐杭、廖小锋、吴墉、徐伟强、周丽、张林宏、张祁、陈光、陈炬辉、桂武飞、徐向华、王成、冯伟娟、徐国峰、陈卫锋、徐良、杨兴康、朱海军、孙海成、王琪、叶克宁、徐卫江、陈柏生、徐建峰、陈吉祥、田振龙、林伟东、胡孙燕、郑煜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部分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唐金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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