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122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组织机构代码:59786520-9。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小燕,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邓长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万隆小食品批发市场***号。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邓长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博、欧春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被告邓长乐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燕、被告邓长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家大型专业化食品企业,经第30类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商标注册人授权,为该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
被告明知原告“友臣YOUCHEN”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销售假冒“友臣YOUCHEN”品牌的肉松饼,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被告邓长乐辩称:被告销售的友臣肉松饼均是在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进货,有进货单据。
被告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无法辨认商品的真假。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第7939271号注册商标系“友臣YOUCHEN”文字加拼音商标(见附图1)。
注册人为泉州市鲤城区福泉食品厂,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饼干;
咖啡;
糖;
糖果;
馅饼;
玉米面;
含淀粉食物;
豆粉;
冰淇淋;
食用芳香剂”,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
2013年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泉州市鲤城区泉利食品厂。
2013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游晓文。
2015年3月30日,游晓文(授权人、许可方)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友臣公司(被授权人、被许可方)使用其持有的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在该许可授权书中载明:授权许可使用范围包括:“1、商标许可使用期间:从2013年9月8日至到2021年1月27日;
2、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
3、被许可方可在以上注册商标证书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4、有关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被许可方有权自行进行投诉维权,诉讼”。
2014年11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9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载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11月9日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万隆食品批发市场362号的“重庆传奇食品经营部”(门店名称),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共支付人民币60元,并在该店开具了“食品进货清单”一张。
购买活动结束后,对上述商品、“食品进货清单”、该门店及周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五张。
上述商品及“食品进货清单”拍照后进行封存。
该公证书附有照片五张、“食品进货清单”复印件。
在公证书附件中的食品进货清单上载明食品名称为“友臣”,数量为1件,金额为60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公证书中载明的被封存友臣肉松饼实物进行现场开封并比对,实物具体形态描述如下:被封存的涉案友臣肉松饼箱体上印有“友臣YOUCHEN”标识(见附图3),右上方标注有®标志,该标识与涉案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中包含的文字拼音完全一致;
另,箱体及箱内单个肉松饼包装袋上印有“”标识(见附图2),该标识包含涉案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的全部文字与拼音,并且该标识右上角标注“TM”标志。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友臣公司授权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为重庆市特约供应商,负责“友臣”系列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0月18日,客户名称为“传奇食品”的客户从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2.5kg的肉松饼750件,单价57元,总金额为42750元;
2014年11月6日,“传奇食品”从传奇邱旺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2.5kg的肉松饼750件,单价57元,总金额为427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向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的邱广智进行调查,邱广智在调查笔录中称,“传奇食品”一直在其公司拿货。
经庭审质证,原告亦认可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的邱广智向邓长乐供货的事实。
友臣公司为证明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支出的合理支出,举示了友臣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相应的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书上涉及代理费用及代理费发票上显示金额均为10000元;
付款方为友臣公司的公证费发票,金额900元。
上述事实,有(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606号、第2607号、第2608号、第2609号公证书;
(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9号公证书及附件和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个体工商管理登记卡、销售单、授权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经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具有该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且授权期限至今有效,故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对涉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举示的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结合原告举示的(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669号公证书及公证书附件和封存实物、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公证书中所涉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系从被告邓长乐处获得,即被告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在公证封存的一箱友臣肉松饼实物的箱体上,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友臣YOUCHEN”标识,该标识右上方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
另,在公证封存友臣肉松饼箱体及单个肉松饼包装上,均印有“”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标注注册商标“TM”标识,该标识为图形加文字标识,其文字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友臣YOUCHEN”所有的文字和拼音,且该“友臣YOUCHEN”标识在“”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
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字母部分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种类相同,均为肉松饼。
被告在其销售商品的箱体及单个肉松饼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以及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基于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理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当停止上述销售行为。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产生了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的招牌为“重庆传奇食品经营部”,被告举示了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给“传奇食品”的销售��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重庆邱旺食品有限公司亦陈述“传奇食品”一直在其公司进货,且该公司为原告在重庆市的特约经销商,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原告亦为法人单位,本案被告对商标权的侵犯不涉及原告人身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长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939271号“友臣YOUCHEN”注册商标权利的友臣肉松饼;
二、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邓长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