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本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溪工业区2号汇华创业园内a13-2,组织机构代码07354563-4。
法定代表人:吴姜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斯贝科技缸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头村岘壳围8、9号厂房。
组织机构代码79119714-4。
法定代表人:张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芳,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本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丰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江门市本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称的侵权产品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从来没有实施过任何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江门市斯贝科技缸套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公证员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的店铺内购买,并且该产品上有被上诉人公司标识,本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涉及案件实体审理内容,不在管辖异议审查范围内。
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