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4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杰(特别授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丽华,系如皋��新一代超市江中花园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沙浩(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市益源酒类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集贤公寓101幢底层朝南6、7号店房。
业主周荣芳,1967年6月28日生,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7********,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西皋新村***幢***室。
委托代理人徐红兵(特别授权),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九飞(特别授权),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海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民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遇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遇海峰(特别授权),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王宝军(特别授权),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石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张裕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如皋市益源酒类批发部(以下简称益源批发部)、烟台海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裕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石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益源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袁九飞,被告海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遇海峰、王宝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
被告石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系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知名企业,所持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并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石丽华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致原告存在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判令:被告石丽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28元;
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裕公司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张裕公司申请追加益源批发部、海裕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28元;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丽华辩称: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8年前从如皋经销商沙国祥处进的货,沙国祥找了生产厂家,厂家说酒的注册商标是“华至庄园”,品牌是“华裕”,解百纳不是该葡萄酒的商标而是酒的名字,该酒生产时生产厂家都可以用“解百纳”,之后张裕公司才注册“解百纳”商标,当时使用“解百纳”并不构成侵权。
另外,经咨询工商部门,他们答复被控侵权的酒用的“华至”商标,不是“解百纳”商标,且酒的检测报告都是齐全的,如城工商局人员也帮我们打过电话问过厂家,讲“解百纳”三个字不侵犯商标权。
被告益源批发部辩称:1、案涉商品确是益源批发部销售给石丽华的。
2、案涉商品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益源批发部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3、益源批发部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益源批发部于2007年年底才成立经营,并非长期从事酒类销售,而销售案涉商品时“解百纳”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益源批发部不清楚“解百纳”商标的注册情况。
4、益源批发部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海裕公司合法购得。
综上,益源批发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海裕公司辩称:本案中益源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所盖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私刻,随附单中的相关酒类商品也非我公司生产销售,我公司已向栖霞市公安局报案称“公司的销售印章被伪造”,公安部门也已立案受理。
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授权书,以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号公证书,以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限及核准使用的范围。
证据3、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证明“解百纳”���驰名商标。
证据4、被告石丽华经营的商铺的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5、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81号公证书,以证明海裕公司生产经益源批发部销售的葡萄酒,最终由石丽华经营的超市销售,三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封存的涉案侵权葡萄酒实物,以证明被告石丽华销售的葡萄酒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购买葡萄酒的定额发票及机打小票、工商调档费发票、暂收调查费凭证、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张裕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8、益源批发部提供的编号为No.(2008)2031828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受检单位、生产单位海裕公司将产品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产品送交质检部门检验。
证据9、益源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证明海裕公司将其生产的标有“解百纳”的葡萄酒供给益源批发部进行销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授权书、证据2公证书、证据5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石丽华认为证据3批复中的驰名商标的说法,在2013年已不允许标注在商品上;
对证据4工商登记无异议;
对证据7中购买酒的票据78元没有异议;
暂收调查费凭证中的1000元仅系凭证,并非发票;
对公证费发票1000元并非税务发票,不予认可;
对工商调档费发票50元没有异议。
被告益源批发部质证认为:对证据3批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形成于我方销售行为之后;
对证据4工商登记、证据8检验报告、证据9酒类流通随附单均无异议;
对证据7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费及调查费用的合理性请法庭予以审查。
被告海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工商登记资料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7购买酒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从看出;
对调查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具备税费票据的特征;
对公证费1000元无异议,但交款人知识产权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且每页上均载明“无效”字样,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9酒类流通随附单是复印件,该随附单上加盖的销售专章,与海裕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存档的印鉴不符,该随附单与我公司无关。
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石丽华确认封存实物封条完好,本院当庭拆封后,内有圆柱形纸筒包装的一瓶红酒,圆柱形纸筒的正反两面及酒瓶的正反两面瓶贴中间都标注有“解百纳”三字。
原告认为,包装纸筒及酒瓶正反两面的醒目位置均标注有“解百纳”,系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瓶身上显示了生产厂家系海裕公司。
被告石丽华认为该酒的生产厂家正规,且证书齐全,酒瓶上注册商标是“华���庄园”,未将“解百纳”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益源批发部认为,纸筒包装和瓶身上注明的品牌均为华夏庄园,商标为华夏,面积及位置都很醒目,“解百纳”三个字仅占据了很小的面积,且未突出使用,不会让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
而且该包装显示的酒精度净含量与海裕公司向我方提供的检验报告一致,包装与瓶身的标注均显示为烟台海裕酒业有限公司出品,证明案涉商品为海裕公司生产。
被告海裕公司认为:从涉案产品实物及包装来看,该酒并非海裕公司生产销售,包装盒及瓶身标贴中厂家的地址是烟台市栖霞迎宾路1898号,与海裕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相符;
涉案商品的商标突出的是华夏庄园,其中使用的“解百纳”无论从商标形式还是内容看,与原告的“解百纳”商标明显不符,不会造成涉案商品与“解百纳”商品的混淆,该���案商品不构成对原告“解百纳”商标的侵权。
被告石丽华提供了2008年12月20日的信誉卡,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葡萄酒是从沙国祥的批发部进货。
被告益源批发部质证认为:对该信誉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中品名为圆筒华夏庄园即案涉葡萄酒,沙国祥系业主周荣芳的爱人。
原告对该信誉卡亦予认可。
被告海裕公司认为,该信誉卡与我公司无关,不清楚该信誉卡的情况。
被告益源批发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海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各一份、海裕公司当时的董事长遇海峰的名片一张,以证明益源批发部向海裕公司购买酒类商品时,海裕公司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了相关证照的复印件及负责人名片,益源批发部与海裕公司存在酒类买卖业务。
证据2��海裕公司供货时随货提供的2008年12月19日酒类流通随附单、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案涉商品的编号为No.(2008)2031828检验报告复印件及证明、同一份随附单中其他红葡萄酒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以证明附随单及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中均加盖有海裕公司的销售专章,随附单所载联系电话与名片中电话一致,案涉葡萄酒的检验报告中受检单位亦为海裕公司,且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说明印证了检验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上述证据证明了海裕公司销售给益源批发部包括案涉商品在内的酒类商品,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厂家只需向经营者提供证照及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对益源批发部所举证据,原告张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证照及名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酒类���通随附单、检验报告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涉案商品出自海裕公司,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面加盖了海裕公司的销售专用章,印证了海裕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了该印章。
被告海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证照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质证;
且每年糖烟酒展会上,生产商均会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片及产品说明书供客户拿取,我公司向购货方提供的证照复印件均要加盖公司备案的公章;
益源批发部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2006年年检的,营业执照每年均需年检,否则要作废;
遇海峰的名片未经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
证据2中酒业流通随附单中加盖的海裕公司销售专章,并非海裕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鉴,且我公司有证据证实该销售专章系他人私刻伪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
对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No.(2008)2031828检验报告虽系复印件,但经该所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检验日期明显早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需要说明的是,该检验报告是对海裕公司2008年生产的仅用于研发实验的60瓶干红葡萄酒的检测,送检样品名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检验机构封存了8瓶供检测,检验合格后,我公司咨询了工商局、商标注册局的人员能否批量生产,注册局的领导说“解百纳”酒有争议,建议不要生产和销售,故下余52瓶未流向市场,均用于公司日常招待;
对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8年10月20日的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并且检验的海裕红葡萄酒与本案无关,加盖的销售专章与海裕公司备案的印鉴不符,该份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检验报告��在展销会展台上供人阅取;
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海裕公司曾向益源批发部发货提供过涉案商品。
被告海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4月24日栖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证明一份、2015年4月24日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受案回执、栖霞市公安局2015年4月24日立案告知书,以证明海裕公司在栖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的印模样式,海裕公司报案称他人私刻伪造海裕公司的销售印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目前在侦查阶段。
对海裕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栖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明仅证明海裕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销售专用章等并无强制备案的法律规定,酒类流通随附单加盖的是海裕公司的销售专用章而非强制备案的公���;
对翠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内容仅系海裕公司的单方陈述;
对公安机关的回执和立案告知书,仅系公安机关根据海裕公司的报案陈述进行了受理,但其报案内容是否真实并未得到确认;
上述证明不能达到海裕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中止的情形。
被告益源批发部质证认为:公安机关治安大队的证明,仅证明了备案的公章情况,不能证明海裕公司不存在销售专章;
翠屏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仅系海裕公司的陈述;
受理回执和立案告知书亦仅系受理情况,目前还无结论。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益源批发部和海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对此,原告方无异议;
被告益源批发部亦无异议,认为益源批发部成立于2007年12月13日;
被告海裕公司对益源批发部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海裕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2、5的公证书均为原件,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商标局的批复系行政机关出具,其真实性应当确认。
3、原告提供的石丽华店铺的工商登记资料、购买侵权商品的定额发票及机打小票、工商调档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均为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为原件,但无实际履行的其他证据印证,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公证封存商品的封存状况完好,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6、石丽华提供的信誉卡,经益源批发部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
7、益源批发部提供的海裕公司的营业���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复印件、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及遇海峰的名片,证照等虽系复印件,但鉴于益源批发部并非证照中的主体,其不可能持有原件,且其所述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取得复印件亦属经营之中正常情况,海裕公司作为证照主体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证照、检验报告及遇海峰的名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
8、益源批发部提供的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No.(2008)2031828检验报告及证明,海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检验报告中所载葡萄酒的品名与案涉侵权商品能够对应,故与本案亦有关联。
9、对海裕公司出具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及立案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10、益源批发部提��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海裕公司认为单据中的销售专章系他人私刻伪造,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立案手续等予以证明,但公安机关的证明及立案手续仅说明了海裕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的印模以及就销售印章曾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海裕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未使用过销售印章,也不能证明案涉随附单中的海裕公司的销售专章确系他人伪造刻制,而酒类流通随附单中所载的商品品名以及海裕公司的地点、电话均与检验报告、海裕公司地址等相印证,因此,随附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能否达到举证者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解百纳”注册商标现处于权利存续期。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菊花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6月1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敏、公证员助理潘靖及袁菊花来到位于南通如皋市如城镇福成路1号的“新一代购物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解百纳”字样的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1瓶,支付购物款78元,并取得定额发票三张及机打小票1张,收据上盖有如皋市开发区丽华供销超市发票专用章,袁菊花对门店外部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4年7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葡萄酒瓶外有黑色圆柱形纸筒包装,圆柱形纸筒正面及酒瓶正面瓶贴自上而下印有“华夏庄园”“九四年珍藏品”、“净含量:750ml”、“酒精度:11.5%(V/V)”、“解百纳”字样,其中“华夏”两字字体较大,位置醒目,其左上角有“TM”标记,纸筒背面及酒瓶反面瓶贴第一行印制有“珍品解百纳1994”字样,下方为产品介绍及产品质量的标注,其中包括有“净含量:750ml;
酒精度:11.5%(V/V);
产品类型:干型;
保质期:十年”等内容,纸筒背面及酒瓶反面瓶贴下方标注有“烟台海裕��业有限公司出品”、“地址:烟台栖霞迎宾路1898号电话:(0535)523****”及相同的条形码,酒瓶封口处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以下费用:购买侵权商品78元、工商调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石丽华经营的商铺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字号为如皋市新一代超市江中花园店,经营场所在如皋市如城镇福成路1号,经营场所10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如皋市益源酒类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12月,业主为周荣芳,经营场所在如皋市如城镇集贤公寓101幢底层朝南6、7号店房,经营场所16平方米,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海裕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民营经济园,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葡萄酒及果酒的加工、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28日由遇海峰变更为��淼。
又查,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系石丽华于2008年12月20日自益源批发部购进。
益源批发部于2008年12月19日购进包括案涉“94解百纳干红”在内的葡萄酒,并取得编号为370600153714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随附单盖有“烟台海裕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专章”,售货单位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栖霞民营经济园,电话:0535-523****。
2008年8月22日,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根据省监督抽查,检验了海裕公司规格型号为750ml/瓶、11.5%(V/V)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8瓶,样品基数是60瓶,抽样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检验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样品状态为玻璃瓶包装、液体,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编号为(2008)2031828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
海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遇海峰陈述:送检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送检时仅有瓶子灌注,无纸筒外包装,酒瓶与庭审中拆封的实物葡萄酒除“华夏”字样、生产的日期不一致以外,其他基本一致。
海裕公司遇海峰于2015年4月23日以有人私刻海裕公司销售专章而向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报案,栖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侦查,目前在调查之中,未结案。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侵犯了原告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石丽华、益源批发部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三、如三被告构成侵权,各被告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石丽华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解百纳”商标,依法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未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告石丽华对其销售案涉葡萄酒无异议。
该葡萄酒的外包装及酒瓶的瓶贴正反面,均标注有“解百纳”、“珍品解百纳1994”,其中使用的“解百纳”与涉案“解百纳”商���相同,外包装及酒瓶瓶贴上没有其他表明商品名称的文字,在“解百纳”使用于葡萄酒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解百纳”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远远早于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时间,他人在其商品上是否同时使用其他商标,并不影响被控侵权葡萄酒构成了对“解百纳”商标的侵犯,因此,被告石丽华关于被控侵权葡萄酒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石丽华、益源批发部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石丽华、益源批发部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施加一定程度的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石丽华系超市经营者,作为零售商其经营的商品类别与数量众多,其辩别能力有限;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亦表明其生产厂家及生产标准等,无明显与惯常包装、装潢不符之处;
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石丽华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故石丽华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本院予以采纳。
另一方面,被告石丽华根据交易习惯,提供了上家的信誉卡,并经益源批发部认可,因此,被告石丽华销售的葡萄酒是从正常的销售进货渠道购进,并明确说明了提供者系益源批发部,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条件。
综上,被告石丽华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的民事责任。
我国商务部制订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供货方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应详细记载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与规格和数量等,并加盖供货方印章。
作为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被告益源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及海裕公司的相关证照、检验报告的复印件,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销售的商品从海裕公司合法取得。
一方面,被告益源批发部2007年底成立之后,其经营范围包括酒类商品的批发,因此对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应当知晓,并对销售的商品施���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被控侵权商品系于2008年12月购进,其时“解百纳”未被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益源批发部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从海裕公司购进酒类商品时,不仅取得了加盖有海裕公司销售专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随附单也载明了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商品的品名规格与数量等,同时按规定取得了海裕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益源批发部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故益源批发部辩称其无主观上的侵权故意,即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本院予以采纳。
另一方面,被告益源批发部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海裕公司合法取得。
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益源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由山东省经贸委监制,载明的售货单位��海裕公司,售货单位的地址为海裕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电话与海裕公司实际使用的广告电话也完全一致,随附单中的品名“94解百纳干红”、规格“750ml”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标注亦相印证;
2、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受检单位等均与随附单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标注相吻合,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类别为省监督抽查,而监督抽查的方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海裕公司的当庭陈述,系检测机构至受检单位随机抽取产品,此与海裕公司关于该检验报告系试生产的60瓶葡萄酒的辩解相矛盾,故海裕公司关于试生产的葡萄酒送检而形成该份检验报告的陈述,与检验报告所载及常情不符,对其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3、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纸盒包装及瓶贴上标注的商品信息及生产商的名称、地址、电话亦与海裕公司的实际信���相符,海裕公司辩称其工商登记地点为“栖霞市民营经济园”,而非纸盒包装及瓶贴上的“栖霞迎宾路1898号”,但迎宾路路段较长,与民营经济园存在交叉之处,海裕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即在迎宾路,故对海裕公司该点辩解,亦不予采纳;
4、海裕公司认可其提供给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酒瓶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酒瓶标识除“华夏”字样与生产日期不同外,其他均基本一致,而海裕公司亦曾申请注册过“华夏”商标未果;
5、海裕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印章备案证明,仅能证明其有一枚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过,但销售印章、财务印章并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备案范围之内,因此备案证明不能证明海裕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从未使用过销售专章,这一点从益源批发部提供的栖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中加盖的同为椭圆形的海裕公��销售专章可以印证。
6、由上述几点,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益源批发部提供的证据之间以及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益源批发部辩称的其供应石丽华的案涉葡萄酒自海裕公司购进的事实,海裕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刑事犯罪嫌疑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影响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和责任承担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中止审理。
本案中,益源批发部提供的证据之间以及与侵权实物之间已经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海裕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述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系海裕公司生产销售给益源批发部。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安机关对海裕公司报案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性质及责任承担,本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
三、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石丽华、益源批发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证明了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裕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不同时段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包括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
但被告石丽华、益源批发部作为后端销售者,对被告海裕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其对被告海裕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海裕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石丽华、如皋市益源酒类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烟台海裕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用共计4万元。
如果海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张裕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海裕公司负担2990元(原告已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