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友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玛特超市(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eynoldPenaOng,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锦洋曲酒有限公司、海玛特超市(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玛特超市(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玛特超市(苏州)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玛特超市(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