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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恒日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824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4号
案件名称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恒日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824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恒日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4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恒日食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一区6栋4号。

经营者李向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恒日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恒日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恒日食品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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