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珠(又名李梦思),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鼎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初恒,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月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月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月珠伙同高某忠(已判决)等人以每月7500元的价格向李某强(已判决)租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公路边临时搭盖开办制假印刷厂,用于非法生产制造假烟烟盒。
随后被告人李月珠伙同高某忠分别从广东汕头、饶平等地购买彩印机、凹印机、冲模机、印版、空白纸、油墨等生产机器和原材料后,未经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假烟盒),在生产期间相继雇请许某雄、许某钦、许某发、吕某水(均已判决)负责凹印技术等工作;
李某财、吕某市(均已判决)等人负责彩印(胶印)技术等工作;
张某丰、林某彬、庄某敏(均已判决)负责冲模技术等工作;
朱某中(已判决)负责采购机器零配件、纸箱等送货发货等管理工作;
黄某强(已判决)负责采购油墨及受委托监督检验“云烟”和“芙蓉王”烟盒的质量等工作;
吴某龙(已判决)负责将切好的烟盒纸捆绑折叠包装、搬运、装箱及帮助发货等工作。
从开始生产到案发期间该制假印刷厂非法制造的大量假烟盒均由高某忠与被告人李月珠安排朱某中、吴某龙等人装箱后销售到福建云霄、广东汕头等地。
2012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印刷厂当场查获非法印刷的“云烟”、“芙蓉王(硬黄)”、“白沙”、“红塔山”、“双喜”、“利群”、“南京”、“娇子”、“哈德门”、“芙蓉”、“长白山”、“红双喜”、“牡丹”等10多种注册商标香烟的条盒和小盒烟盒,其中香烟条盒纸共计694300张,香烟小盒纸共计4384800张,合计擅自制造10多种卷烟注册标识5079100件,在现场也抓获高某忠、朱某中、许某雄、许某钦、许某发、吴某龙、庄某敏、吕某市、吕某水、李某财、张某丰、黄某强、林某彬等人并查扣彩印机、凹印机、冲模机、印版、空白纸、油墨等生产机器和原材料。
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当场查扣的烟盒纸价值人民币1879561元。
另查明,经公安民警规劝,被告人李月珠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月珠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及“林鸿盛”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送货单、便笺、记录簿、字条和托运单,鉴别检验报告及所附相应的商标注册证,证人江某、李某、张某、吴某甲、谢某、吴某乙、覃某、庄某、刘某的证言,同案人高某忠、朱某忠、许某雄、李某财、张某丰、吴某龙、黄某强、吕某水、吕某市、许某钦、林某彬、庄某敏、许某发、李某强的供述,辨认笔录,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关于更正龙价认(2012)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的函、关于非法卷烟注册商标印刷设备及原材料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月珠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月珠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的规定,擅自制造他人多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079100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月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月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另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月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上诉人李月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主犯,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并非出资人,只是为高某忠提供帮助。
2.上诉人投案自首,认罪悔罪,系从犯。
请二审改判上诉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月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月珠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的规定,擅自制造他人多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5079100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上诉人李月珠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高某忠、朱某中、许某雄等人的供述、上诉人李月珠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月珠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选择制假窝点、购买制假机器、招募工人、发放工资、安排发货事宜等,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李月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文 福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桂兰(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