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5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
被告:杭州江南食品市场赖星光副食品店。
经营者:赖星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江南食品市场赖星光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