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知民初字第047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冀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财永盛酒水批发部,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1区6排15号。
经营者张呈财。
委托代理人唐延增,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财永盛酒水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财永盛酒水批发部经营者张呈财及委托代理人唐延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全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从事农产品、食品生产的专业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7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并连续21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目前,中粮在中国拥有177家工厂,农产品综合加工能力超过5500万吨,230万家终端售点遍布中国952个大中城市、十几万个县乡村。
中粮形成了诸多品牌产品与服务组合,包括福临门食用油、长城葡萄酒、金帝巧克力、屯河番茄制品、家佳康肉制品、香雪面粉、五谷道场方便面、悦活果汁等。
其中,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作为北京20**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长城葡萄酒成为世界葡萄酒领域唯一集两大国际顶级盛会于一身的葡萄酒品牌。
原告享有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核定使用第33类,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第33类,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第33类,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33类,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6606025号“长城”图形,第33类,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第35类,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
第4027942号“中粮”文字,第33类,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第33类,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14年,原告发现位于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1区6排15号的天津市河北区财永盛酒水批发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015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了“葡萄海岸系列红色庄园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及“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各一箱,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4058的“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证票合一)台账”销售凭证一张和该店铺名片一张。
经对比,在“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的产品包装上,商标性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驰名商标相同的长城文字图形标识。
与原告第3244774号“长城”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
与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相同的长城图形标识,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相似的GREATINE文字标识。
在“葡萄海岸系列红色庄园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产品包装商标性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相同的长城文字,与原告第6606025号“长城”图形商标相同的长城图形标识。
以及与原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相似的长城图形标识。
被告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其产品包装上均印有“中粮长城集团华夏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将原告所有的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
第4027942号“中粮”文字商标,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标识,第443289号“华夏”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酒类经销商,大量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并且,在明知上述侵权行为时,依然对外进行出售,主观恶意。
被告将授权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影响极其恶劣,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长城”文字,“greatwall”文字、长城图形,“中粮”文字,“华夏”文字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2、15074、6027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25073、14652、15064、14655号公证书,(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291号公证书,(2012)西民初字第9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二、(2015)津西青证经字第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长期销售突出使用涉诉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
证据三、各种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用。
(公证实物拆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公证实物没有异议。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财永盛酒水批发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商品虽为被告销售,但是从天津世嘉传奇酒水销售中心上门推销的,我们只购买了三箱,要求追加该中心为被告;
2、我方并非故意侵权,经营规模小,要求我们考察推销公司的资质等不符合国情,应该起诉生产商而并不是小经营户;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销售的红酒不过几百元,而原告要求1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天津世嘉传奇酒水销售中心宣传册,证明涉案商品来源。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仅凭宣传册,没有合同发票等,不能证明是从该中心进货的,而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中的公司及地址与宣传册不符。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供该销售主体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该销售主体的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核定使用第33类,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第33类,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第33类,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第33类,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6606025号“长城”图形,第33类,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第35类,200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
第4027942号“中粮”文字,第33类,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第33类,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原告发现位于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1区6排15号的天津市河北区财永盛酒水批发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后于2015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了“葡萄海岸系列红色庄园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及“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各一箱,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4058的“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证票合一)台账”销售凭证一张和该店铺名片一张。
经对比,在“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的产品包装上,商标性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驰名商标相同的长城文字图形标识及与原告第3244774号“长城”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
与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相同的长城图形标识,及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相似的GREATINE文字标识。
在“葡萄海岸系列红色庄园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产品包装商标性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商标相同的长城文字,与原告第6606025号“长城”图形商标相同的长城图形标识。
以及与原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相似的长城图形标识。
被告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其产品包装上均印有“中粮长城集团华夏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原告所有的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
均有第4027942号“中粮”文字商标,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标识。
并将第443289号“华夏”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再查,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长城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是“中国名牌产品”和“行业标志性品牌”,并登上“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连续多年产销量及市场综合占有率均居全国第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9、第6606025号、第1191997号、第4027942号、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上述商品未经原告许可,故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作为商品销售商,有义务审查进货公司的资质。
被告以并非故意侵权,经营规模小等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财永盛酒水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长城”文字,“greatwall”文字、长城图形,“中粮”文字,“华夏”文字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财永盛酒水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财永盛酒水批发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财永盛酒水批发部全部负担。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睿巍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