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英,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系新都区新都镇新封建材经营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英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砂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余英以其已与被上诉人一新砂轮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余英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英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余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