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知初字第10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新益康大药房。
负责人:申世国,该药房投资人。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新益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