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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与曾剑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47号
案件名称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与曾剑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曾剑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47号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夏孟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剑峰。

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军公司)因与被告曾剑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直接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留置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指定本案举证期限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

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云、张韧,被告曾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军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ZL20133055××××.7,名称为“贴纸(CCE00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的贴纸与原告专利几乎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此种行为已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ZL2013305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剑峰辩称,被告去年4月才开始营业,去年10月收到原告来函以后就停止了销售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孟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贴纸(CCE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5××××.7,该专利目前有效。

ZL20133055××××.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四页简要说明中载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图案和形状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省略视图:本外观设计的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其他视图”,该专利的设计特征如下图所示:专利设计主视图专利设计使用状态参考图专利设计后视图2014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的ZL20133055××××.7号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0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3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荣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剑鳌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9月28日,公证员王蓉与公证人员王婷婷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季剑鳌、拍摄人员韩勇来到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玩具城4楼2-3栋连-4F-34、连-4F-35店铺,购买了双层贴纸十二张。

并取得《七彩贴纸》单据一张,《七彩贴纸曾剑峰》名片一张。

原件封存后交由季剑鳌保管。

《七彩贴纸》单据载明:产品贴纸,数量12,单价3.5,金额42,户名曾剑峰。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上述公证的物证封存状况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为贴纸十二张,原告主张其中三张标注有LL015字样的贴纸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未标注厂名厂址信息。

该贴纸产品的外观如下图所示: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状态参考图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的贴纸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授权设计特征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产品种类相同,外观设计是近似。

被告曾剑峰系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玩具城4楼2-3栋连-4F-34、连-4F-35店铺的经营者,截至2015年6月11日该店铺尚未办理营业执照。

另查明,该案为系列案,共四个案件,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住宿费119(475÷4)元,交通费300(1200÷4)元,律师费3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2元,共计42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33055××××.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纳年费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1343号公证书、公证员封存的贴纸、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飞机票、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33055××××.7“贴纸(CCE00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贴纸,系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专利设计使用状态参考图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状态参考图本院认为,根据上图可以看出,二者主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构成相同。

对于被告提出的近似,本院认为,根据ZL20133055××××.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的记载,后视图中并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虽与专利设计后视图存在差异,但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贴纸(CCE002)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被控侵权贴纸,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33055××××.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公证书照片中被告将产品设于商铺中即构成许诺销售。

本院认为,公证书中的照片不能确定被告货架上陈列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且本院仅根据该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有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控侵权产品为贴纸;

3、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

4、被告经营的规模等因素。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根据被告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获利情况,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获利明显不足一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剑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ZL201330554001.7“贴纸(CCE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贴纸;

二、被告曾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曾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61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荣军印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曾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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