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徐州市永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雪成。
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谷英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征。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受理原告徐州市永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谷英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深圳市谷英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徐州市永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首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即网页公证书中显示的涉嫌侵权网店主体名称为“深圳市谷英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民清路光辉科技2栋2单元301”。
如果该网店涉嫌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那么侵权行为地其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其住所地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丽湖花园1栋湖景阁复式112,那么,如果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也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徐州市永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徐州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也不能证明徐州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本院作为原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深圳市谷英技术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被告深圳市谷英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