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0号原告:宁波柏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吉传。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
委托代理人:方静。
被告:义乌市钜宝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海平。
委托代理人:季婷婷。
委托代理人:巨睿琪。
原告宁波柏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钜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柏瑞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于次日进行了财产保全。
于2015年4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方静,被告钜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婷婷、巨睿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7日,宁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该专利于2014年4月30日转移至原告。
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已向宁波海关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宁波海关于2015年2月11日扣留被告向其申报出口的涉嫌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扫地机100箱1200个,宁波海关出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
原告柏瑞公司认为被告钜宝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钜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制造、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钜宝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钜宝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出口代理,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出口的产品系向案外人以合理价格购买,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产品数量少,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告柏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扫地机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原告拥有至今有效的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的发明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报关单、宁波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被控侵权扫地机产品实物及报关单,拟证明被告钜宝公司出口的扫地机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对原告柏瑞公司上述举证证据,被告钜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有异议且被告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代理出口。
被告钜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日升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单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系郑祥盛向日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单价40元,被告没有制造、销售,仅代理出口。
对被告钜宝公司上述举证证据,原告柏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涉及第三方郑祥盛,原告不清楚;
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仅凭订单无法完成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即使被告是向第三方收购的,再以自己的名义出货的行为也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柏瑞公司举证证据1、2、3,被告钜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制造、销售在本院认定部分阐述。
对被告钜宝公司举证证据,原告柏瑞公司有异议,本院亦认为仅凭一份订单而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宁波富达电器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于2006年8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该专利权人于2014年4月30日将该专利转移至原告柏瑞公司。
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上述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扫地机,包括地刷、万向节、操作手杆、电池座和手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可旋转毛刷和集尘仓,其中地刷通过万向节与操作手杆连接,可旋转毛刷安装在所述地刷的底面四周内侧,在地刷的底面中间部位设有集尘仓,可旋转毛刷通过二端的斜齿轮座相互连接传动,在地刷的底部安装有电机,电机通过齿轮与可旋转毛刷的轴齿轮连接转动,集尘仓通过卡座固定在地刷上。
2015年2月11日,被告钜宝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日光灯等,经海关查验,其中货物实际为落入原告上述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扫地机产品100箱1200台,宁波海关于同日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扣留。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钜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其经营范围主要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针织纺织、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塑料制品、服装及辅料、纺织面料、工艺品、纸制品(不含出版物)、床上用品等(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湘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曾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审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8月12日,做出第12140号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本专利授权公告式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与摘要附图的基础上维持200410101240.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还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柏瑞公司作为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法定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告的扫地机落入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发明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钜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出口侵权产品,应视为其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钜宝公司属于进出口公司,原告柏瑞公司未提供被告钜宝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被告制造专利产品的指控不予认定。
原告柏瑞公司要求被告钜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柏瑞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因原告柏瑞公司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不予足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钜宝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告钜宝公司伪报品名的主观恶意以及原告柏瑞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万元。
被告钜宝公司辩称是代理出口及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钜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柏瑞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101240.7、名称为“扫地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宁波柏瑞电器有限公司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扫地机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钜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柏瑞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柏瑞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宁波柏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被告义乌市钜宝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XX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