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生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东平。
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李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群英。
原审被告宁海县风威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丹泽。
上诉人苏州生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洁达纳米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及原审被告宁海县风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生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甬知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生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风威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风威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洁达公司指控风威公司实施了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行为,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而风威公司经营所在地亦在浙江省宁海县,故原审法院作为风威公司的侵权行为地法院亦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洁达公司选择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生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驳回生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生光公司负担。
生光公司上诉称:洁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浙江省宁海县系风威公司使用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实施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生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洁达公司、风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等。
本案中,洁达公司将生光公司与风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针对风威公司提出了立即停止使用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初步证明风威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生光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投递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并不能有效反驳洁达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由于风威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即使用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海县,且原审法院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生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