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华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严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慕霞,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哈九如,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冯怀球,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以下简称中新协)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捷和代理审判员覃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雪娇担任记录。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新雄、梁慕霞和中新协的委托代理人冯怀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南宁市新华书店申请与中新协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中新协系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主管、新华书店系统法人单位自愿组成的全国性非营利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
中新协现为以下注册商标权利人:1、第1223908号毛体“新华书店”汉字商标(如附图1),注册于1998年11月14日,注册人为新华书店总店,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5类即推销(替他人),中新协于2004年4月21日受让该商标;
2、第1147936号毛体“新华书店”汉字商标(如附图2),注册于1998年1月28日,注册人为新华书店总店,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9类即货栈、商品储藏,中新协于2004年4月21日受让该商标;
3、第3594219号毛体“新华书店”汉字加英文商标(如附图3),注册于2005年7月14日,注册人为新华书店总店,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6类即明信片、便签、复写本(文具)、日历(年历)、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杂志(期刊)、招贴画或纸板、宣传画,中新协于2006年4月28日受让该商标;
4、第3594222号毛体“新华书店”汉字加英文商标(如附图4),为集体商标,注册于2007年6月14日,注册人为中新协,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41类即出版物发行、安排和组织会议、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安排和组织大会、培训、节目制作、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图书出版;
5、第3594220号毛体“新华书店”汉字加英文(竖体)商标(如附图5),为集体商标,注册于2007年6月14日,注册人为中新协,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39类即运输、货物发运、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货物储藏、包裹投递、邮购货物的递送、储藏、递送(信件和商品)。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南宁市新华书店原是中新协会员。
该店开业时间为1954年1月(系工商登记记载的时间,其原主管部门南宁市文化局在1989年5月出具的《关于南宁市新华书店要求继续经营的批复》中陈述该店的开业时间为1950年9月9日),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该店在经营中一直使用毛体“新华书店”文字,包括在单位的印章中和信笺上等。
该店于2005年初改制为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改制时,该公司股本结构分为五个部分:身份置换出资(实物出资)、身份置换配认出资、现金自愿认缴出资、经营管理层持大股的现金出资以及国有资产出资。
其中南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股持有人以实物资产出资方式出资420万元(不含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35%;
其他股权由刘严湘等16个自然人持有,出资方式分别为实物资产出资和货币资金出资。
2005年4月,国务院作出《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内容包括非公有资本可以投资参股出版物印刷、发行等领域的国有文化企业,在该企业中,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
由于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中国有股占股不足51%,经相关部门催促要求国有股增持,但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否决了国有股增持方案。
2014年4月1日,中新协向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及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的决定》(中新协[2014]第8号),以该公司改制后国有股权所占份额达不到国家前期对国有文化企业国有股权比例要达到51%控股的要求,不符合《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第七条第一款“单位会员应是新华书店股份或国有股份占51%以上成立的出版物发行企业、集团或公司”的规定为由,决定终止该公司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和对“新华书店”商标的使用权,并要求该公司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的变更手续。
同年6月19日,中新协再次向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的决定》(中新协[2014]第15号),终止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新华书店”商标的使用权,并要求该公司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的变更手续。
2014年7月9日,中新协向南宁市工商局递交《关于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会员身份的说明》,称:“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仍为中新协会员,作为‘新华书店’商标持有人,中新协以中新协[2014]第15号文做出终止其使用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的决定。
关于该公司会员资格是否保留,待即将召开的协会理事会上表决裁定。
”2014年7月11日,南宁市工商局对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工商经检责改字[2014]E6号),内容为:“因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书店商标使用权的决定》(中新协[2014]第15号)和南宁市文改办《关于建议终止使用‘新华书店’名称的函》,你公司已不适宜使用‘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名称。
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在30日内到我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我局将依法作出处理。
”7月22日,南宁市工商局又作出《行政执法指导意见书》(南工商经检指字[2014]E13号),认为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在被中新协终止“新华书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继续在公司招牌、宣传牌、员工名片、信封、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新华书店”和“新华书店XINHUABOOKSTORE”注册商标,同时对“新华书店”以XXX题写字体在公司名称中作突出使用,涉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其停止在经营过程中对“新华书店”和“新华书店XINHUABOOKSTORE”注册商标以及毛体字型“新华书店”标识的违法使用。
同年8月28日,中新协向南宁市工商局发出《关于请求查处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新华书店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中新协[2014]第23号),要求工商部门对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侵害其“新华书店”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查处。
2014年9月,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以南宁市工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南宁市工商局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责令改正通知。
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随后,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新协于2014年12月5日召开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通过终止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的决议。
次日,中新协向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发函《关于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会员资格的通知》,将上述会议决议告知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并要求其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及停止使用“新华书店”注册商标。
一审另查明,中新协成立后,经会员讨论,制定了《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新华书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制度。
据《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和第二条的记载,“新华书店1937年诞生于延安,1939年中共中央成立出版发行部,XXX同志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
1948年XXX同志在西柏坡重新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1948年以后成立的全国各级新华书店均使用XXX同志第二次题写的店招”,“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以XXX同志1948年12月在河北西柏坡为新华书店题写的‘新华书店’四个字及其英文字母为主体,配以红底白字的标准色组合为一个整体,形成新华书店系统唯一的视觉识别系统和服务商标”。
《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本会的业务范围:(四)承担新华书店商标注册及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和监督职责。
开发新华书店的企业形象资源、系统网络资源和商标品牌资源,宣传新华书店整体形象,维护新华书店整体利益;
授权会员单位对新华书店商标的使用、宣传,或因某些特殊目的商标使用特别许可。
”第七条规定:“本团体的会员种类:(一)新华书店总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华书店(集团)及地(市)县新华书店的企业法人单位,以及以新华书店资产投资、且新华书店股份或国有资产股份占51%以上成立的出版物发行企业、集团或公司,自愿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批准为本会系统会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新华书店加盟店,自愿向本会提出入会申请,经批准为本会业内会员。
”第八条规定:“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加入本会意愿并拥护本会章程;
(二)在经营活动中自学遵守、执行党和国家的出版物发行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三)在新华书店系统内具有良好形象和影响力。
”第十三条规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后,不得再继续使用新华书店无形资产和注册商标进行经营和各种形式的宣传、交流等活动。
”《新华书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三条规定:“‘新华书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商标权属于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的成员。
”第四条规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所属成员按本规则履行手续后,均可使用‘新华书店’集体商标。
”《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七条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是国有无形资产,它作为系统及企业的知识产权,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是企业实力的综合体现,其知识产权为全系统共享、共用。
”第十一条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注册人对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所有使用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时,商标注册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使用条件及范围:1、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系统会员、业内会员,承认并遵守本规则并与商标注册人办理了商标使用申报手续(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者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第3项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3、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人在以商标知识产权作为投资获得经济效益时,须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上缴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商标使用费。
作为商标知识产权为新华书店协会产生的经济利益,以专项基金形式由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管理并为全体商标使用人共享。
”第十九条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人企业破产时,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不得作为无形资产清盘或被他人兼并后使用。
”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则》由中国新华书店协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规则》经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讨论修订,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施行。
”《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新华书店系统的界定:凡列入新闻出版总署及各省级新闻出版局管理并批准建立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华书店(集团)、各市、县、区级新华书店及各级新华书店法人单位所属门市部,下伸网点;
以新华书店绝对控股或国有控股新组建的出版物发行机构。
”第三条第1项规定:“凡为新华书店系统各级新华书店(集团)均为《章程》中所指系统会员。
系统会员符合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条件者,均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
”第3项规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使用条件:(1)系统会员承认并遵守本《细则》并与商标注册人办理了商标使用申报手续(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者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
(2)新书书店股份或国有股份占51%以上的改制企业,改制后进入新股份制公司的原国有新华书店,与商标注册人办理了商标使用申报手续,可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
”中新协已将《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和《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中新协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南宁新华书店公司能否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南宁新华书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毛体“新华书店”商标共有五个,注册号分别为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
其中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商标是一般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中新协,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该三个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中新协。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未经中新协许可,无权使用该三商标。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主张在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对该三商标享有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商标是集体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中新协是由各地、各级新华书店成立的社团组织,经组织成员的共同商议,制定有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并已报相关部门备案,其组织成员受其章程及相关规定的约束。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作为该组织成员,自然也受其约束。
在《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第七条第(一)项中规定,该协会的的会员种类包括新华书店总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华书店(集团)及地(市)县新华书店的企业法人单位,以及以新华书店资产投资、且新华书店股份或国有资产股份占51%以上成立的出版物发行企业、集团或公司,自愿向本会提出申请,经批准为本会系统会员。
在本案审理中,中新协已根据协会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根据章程中关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的规定,作出了终止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会员资格的决定,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已不具备该协会会员的资格。
中新协根据其协会关于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有权要求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停止使用该集体商标,有权制止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侵犯集体商标的行为。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主张对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集体商标享有使用权亦缺乏依据。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亦不享有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首先,根据《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记载,新华书店1937年诞生于延安,1939年中共中央成立出版发行部,XXX同志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
1948年XXX同志在西柏坡重新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1948年以后成立的全国各级新华书店均使用XXX同志第二次题写的店招。
涉案五个注册商标均以XXX同志1948年题写的毛体“新华书店”为主体,虽然其注册时间分别在1998年、2007年,但其首次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可追溯到1948年。
而南宁新华书店公司首次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时间,不论是其向工商部门申报登记的1954年,还是其主管部门南宁市文化局在批文中陈述的1950年,均晚于1948年。
其次,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得以使用“新华书店”商标是基于特定身份获得。
原南宁市新华书店是基于其全民所有制性质获得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同时其自愿加入中新协成为会员也表明其愿意接受协会章程的管理。
而经改制,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已由国有企业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原国有资产以实物出资的方式折抵为国有出资,由南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35%。
由于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股持有人仅以国有资产实物出资,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等无形资产并未作为国有出资,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不再当然享有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权利,同时根据《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亦未另外取得使用许可,因此其对新华书店服务商标承载的商誉已不具有合法权益。
最后,南宁新华书店公司继续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则容易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即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的企业,有损消费者利益。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使用“新华书店”企业名称、毛体“新华书店”店招以及在涉案五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毛体“新华书店”商标的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
因此南宁新华书店公司要求确认不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宁新华书店公司负担。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关键问题上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评判,扩大解释法律。
1、坚持一审诉讼时在起诉状、庭审时陈述的相关意见和观点。
2、一审认为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没有合法使用权是错误的。
(1)关于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三个商标,中新协是非营利性组织,其利用代持集体商标的便利条件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该3个商标,其取得是不合法的。
(2)一审法院根据《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第七条第(一)项认定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商标使用构成侵权错误,根据《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第二条的规定,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为系统会员,对该两个商标具有使用权。
3、一审法院认定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不享有毛体“新华书店”在先使用权,违背基本法理,扩大解释《商标法》。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是由原来的南宁市新华书店变更而来,原南宁市新华书店享有的包括无形财产在内的所有财产权利均应由南宁新华书店公司承接,一审判决认定“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等无形资产并未作为国有出资”的论断混淆了法律关系。
请求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不侵犯中新协的商标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新协承担。
中新协答辩称:1、对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三个商标,中新协是通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且该三个商标早在中新协注册集体商标之前就取得了,中新协不是通过便利条件取得的。
如果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该三个商标的注册有异议,应当在商标公告异议期提出。
2、对第3594222号、第3594220号两个集体商标使用问题以《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为准,中新协已在2012年12月终止了南宁新华书店公司的会员资格。
3、关于在先使用权,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是正确的。
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应当以自创为前提。
且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在改制时没有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资产入股。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时,中新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认为一审判决书第10页最后一段第3行“中新协现为以下注册商标权利人”表述不准确,应为“注册商标的登记权利人”;
二是认为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一段第9行“其中南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股持有人以实物资产出资方式出资420万元(不含无形资产)”表述没有依据,南宁新华书店公司所有材料、改制文件及验资报告都没有标明是否包括无形资产。
对南宁新华书店公司的第一个异议,中新协认为一审判决的表述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中新协既然已登记为商标注册人,也就是商标的权利人。
对第二个异议,从南宁新华书店公司改制时的评估报告看,没有对商标进行评估是事实,其验资报告也都是货币和实物出资,一审判决的表述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南宁新华书店公司的第一点异议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中新协对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一审法院的表达符合法律规定。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的第二点异议亦不成立。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9《南宁市新华书店改制实施方案》载明:国有股东实物出资420万元,占总股本的35%,该记载中确实没有无形资产的出资,一审判决的表述符合本案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中新协提交了两份证据给本院,1、中新协《关于出处的说明》及《关于统一全国新华书店的决定》,证明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于1950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统一全国新华书店的决定》确立了新华书店管理体制是一个总分店的管理体制。
2、新华书店总店出具的《关于新华书店管理体制沿革的说明》,证明新华书店的历史沿革。
在1949年之后直至1987年之间,新华书店总店及各省市县分店之间的管理体系为新华书店总店-各省分店-各市县支店的管理方式。
经法庭质证,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对中新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统一全国新华书店的决定》的说明应当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说明,而不是由一个民间协会来进行说明。
2、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新华书店管理体制的沿革无法改变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对毛体“新华书店”在先使用的事实。
3、《关于新华书店管理体制沿革的说明》最后一段说明1987年底各省新华书店归各省新闻出版局管理,即从1987年底起新华书店总店不再管理全国其他新华书店,说明全国其他新华书店对毛体新华书店均有使用权,否则总店在分离时应当收回该权属。
对中新协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关于统一全国新华书店的决定》为1950年3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发布的文件,登载于新华书店总店1950年7月编印的《全国新华书店出版工作会议专辑》一书中,中新协出具说明是为了证明该份证据的出处以证实文件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尽管《关于统一全国新华书店的决定》原件由于历史久远无法找到,但是新华书店总管理处1950年7月编印的《全国新华书店出版工作会议专辑》已记载了《关于统一全国新华书店的决定》文件全文,《全国新华书店出版工作会议专辑》是对新华书店总店当时工作会议文件的汇编,客观地记载当时的文件内容,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2、《关于新华书店管理体制沿革的说明》为新华书店总店出具,新华书店总店作为全国新华书店的曾经管理机构,了解我国新华书店体制的历史发展,且该份证据与《关于统一全国新华书店的决定》相互印证,证明了新书书店管理体制的沿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3、该两份证据证实了我国新华书店系统的发展,从而说明了广西新华书店系统的成立、发展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二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1939年9月1日,新华书店单独建制,改由中共中央出版发行部领导。
XXX主席为此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
1940年年初,中央出版发行部为了加强新华书店的机构建设,将延安新华书店改名为新华书店总店。
1940年3月,在山西成立了晋西北新华书店,这是新华书店总店成立后建立的第一个分店。
以后新华书店总店华北总分店、中南总分店纷纷成立。
受新华书店总店中南总分店派遣,王重等11名同志南下广西,于1949年12月9日在桂林成立新华书店广西分店。
后新华书店广西分店随广西省政府迁到南宁,从此在广西新成立南宁市等50多家市县新华书店支店,并履行广西新华书店的领导、管理总部的职能,管理体系为新华书店总店-各省分店-各市县支店。
1950年3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发布了《关于统一全国新华书店的决定》,在首部说明:“1949年10月在本署尚未成立前,由前出版委员会召开的全国新华书店出版工作会议,并作出有关统一全国新华书店的各项决议。
嗣后本署成立,前出版委员会之工作移交于本署。
全国新华书店已规定为国营之出版企业。
前项决议在基本的精神与办法的规定上均仍适用,但由于机构上之改动,不能不有所变更。
兹由本署将该项决议根据实际情形加以修正,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公布。
以后新华书店总管理处暨各地区新华书店均应根据此项决定进行工作。
”该文件确立的方针为:全国新华书店必须迅速走向统一、集中,加强专业化、企业化,以担任国家的出版任务,发展人民的出版事业。
在领导和组织中规定:(一)在北京建立新华书店总管理处,为隶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受出版总署出版局直接领导之企业机构。
全国各地新华书店的业务均归新华书店总管理处领导。
(二)全国新华书店首先根据集中领导分散经营的原则进行工作,逐步走向统一经营,在全国各大行政区(华北、华东、东北、西北、中南、华南、西南)设新华书店总分店直接受新华书店总管理处领导。
出版总署出版局得在有关方针政策的原则性问题上,向新华书店各总分店发出指示或通告。
(三)在新华书店总分店下设分店,原则上一省只设分店一处,但地区辽阔省份得按实际情形增设之。
分店设于省会或者交通方便之大城市。
分店以下设支店,设于省属市、县或重要集镇。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涉案的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第3594222号和第3594220号共五个商标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的归纳没有异议。
二审庭审时,南宁新华书店公司确定其主张的权利为对涉案五个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依据是其一审提交的证据8《企业档案材料》证实了其1954年1月就开业,现在的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是由南宁新华书店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南宁新华书店公司提出的对涉案的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第3594219号、第3594222号和第3594220号共五个注册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主张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毛体“新华书店”四字最早是作为店招使用的,在1998年新华书店总店将毛体“新华书店”经法定程序注册为商标后,才开始了将毛体“新华书店”作为商标使用的历史。
根据《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的记载,新华书店1937年诞生于延安,1939年中共中央成立出版发行部,XXX同志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
1948年XXX同志在西柏坡重新题写了“新华书店”店招,1948年以后成立的全国各级新华书店均使用XXX同志第二次题写的店招。
因此,毛体“新华书店”四字作为店招最早使用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37年。
而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将毛体“新华书店”四字作为店招使用的事实发生在1954年,其对新华书店店招没有先使用的事实。
且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南宁市新华书店是根据当时的文件及1950年3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统一全国新华书店的决定》设立的,其以毛体“新华书店”四字作为店招并非是其独创或者继受取得,而是因为其全民所有制的性质、营业范围及新华书店总店-各省分店-各市县支店的总分管理体系所决定的,可以认定,南宁市新华书店之所以可以以毛体“新华书店”四字作为店招,是其在新华书店总店的领导下并得到了新华书店总店的授权。
其次,从毛体“新华书店”四字作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历史来说,涉案的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和第3594219号三个注册商标为服务商标,新华书店总店1998年通过注册方式取得该三个服务商标的专用权,2004年4月21日新华书店总店将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中新协,2006年4月28日新华书店总店将第359421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中新协。
中新协现为该三个服务商标的权利人。
根据《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的规定,中新协承担新华书店商标注册及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和监督职责,可以授权会员单位对新华书店商标的使用、宣传,或因某些特殊目的商标使用特别许可。
《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和《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对新华书店注册商标的使用条件。
因南宁市新华书店书店公司在改制前曾为中新协会员,中新协根据《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和《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授权许可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使用该三个注册商标。
现在因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的股本构成和企业性质已不符合《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和《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规定的对“新华书店”注册商标的使用条件,商标权利人中新协有权终止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对第1223908号、第1147936号和第3594219号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3594222号和第3594220号商标为中新协在2007年取得注册的两个集体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的规定,集体商标为集体组织成员所共同使用,是属于集体组织的资格标志,非组织成员不能使用,因南宁市新华书店书店公司在改制前曾为中新协会员,其可以使用该两个集体商标,但是在2014年12月5日,中新协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终止了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的中新协会员资格,此后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已不再是中新协的组织成员,其已丧失了再使用该两个集体商标的组织资格,不能再继续使用第3594222号和第3594220号两个集体商标,中新协终止了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对该两个集体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确立了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该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对其长期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商誉,鼓励公平竞争并制止商标抢注行为,该权利主要是被控侵权人针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而行使的一种抗辩权,用于对抗注册在后的商标权。
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要求主张享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主体所主张的商标应当是其享有一定商誉、独立完全所有并持续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且主张权利者应当出于善意。
但根据毛体“新华书店”注册商标的发展历史,本院认为毛体“新华书店”注册商标所享有商誉属于我国新华书店整个系统,为非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所创造或独有;
且更重要的是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最早是新华书店总店在上世纪三十年代作为店招开始使用,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的前身南宁新华书店因总店-分店-支店的管理体制作为新华书店总店下属单位而获得使用,在毛体“新华书店”注册为商标后,其也是基于中新协的会员身份而被授权许可使用,毛体“新华书店”从来不是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或其前身南宁新华书店独立完全所有的非注册商标。
南宁市新华书店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对一直以来自己被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主张在先使用权,该主张与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权利性质不符,不能认定为善意的权利主张,不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权的适用前提。
涉案的五个商标,是整个新华书店系统的无形财产,中新协作为整个新华书书店系统法人单位组成的全国性行业协调管理组织,亦为涉案三个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和两个集体商标的管理人,对涉案五个商标享有管理、监督使用、授权许可、追究责任等权利。
中新协在对新华书店服务商标进行管理监督时,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外,其制定并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对全体会员都具有约束力。
可以说,《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及《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确立了整个新华书店系统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行业规则,新华书店系统会员应当遵守并依据这些规则使用新华书店服务商标。
南宁新华书店公司曾为中新协会员,对涉案五个商标享有使用的权利,其使用符合《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章程》、《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条例》《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的规定。
现在因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在改制后其股本结构已不符合《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施细则》第三条第3项规定的新华书店服务商标的使用条件已被终止了中新协的会员资格,中新协有权依照其行业规则停止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涉案五个商标的使用。
中新协的这一做法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新华书店服务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文件的规定。
在中新协终止了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涉案五个商标的使用许可后,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涉案五个商标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综上,南宁新华书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对涉案五个商标不享有在先使用权正确,但在论述中认为在先使用权以自创为条件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南宁新华书店公司已预交),由南宁新华书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