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李铭,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陶凤,该公司法务。
被告苏州百安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兵希京胡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顾鸣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苏州百安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思公司)、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李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膳魔师公司诉称:原告依法拥有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16××××.1)。
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从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购买了名称为“BMD-12-350”的“百安思”不锈钢保温弹跳饮嘴杯一只,并取得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共花费购买费用148元及公证费1040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201130166602.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公证费104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8元)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膳魔师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号为ZL20113016××××.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3、膳魔师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公证件),证明原告有权针对侵害膳魔师公司和膳魔师株式会社共有专利的行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证据4、(2015)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568号公证书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及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销售计数单一张(0723122号)、增值税发票一张(01410787号),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4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8元);
证据6、天猫网站截图及阿里巴巴网站截图、QQ分销群截图,证明被告的销售范围较广;
证据7、原告和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联合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存在既有的合作关系,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既销售原告的产品又销售被告的产品,对原告的销售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主观恶意性较明显。
被告百安思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BMD-12-350”保温杯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说法并无事实依据,被告所生产的“BMD-12-350”保温杯已于2013年9月6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55××××.9),并于2014年2月5日取得了该项专利权,被告销售该款产品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安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2055××××.9号,证明被告在生产涉案产品前已经依法取得了专利,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认为被告对涉案产品拥有专利,且销售的时间在取得专利之后,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只能证明销售和购买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6、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系原告与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间的合同,而原告已经撤回对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膳魔师公司及案外人膳魔师株式会社于2011年5月31日申请并于2012年4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16××××.1号(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
该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A-A剖视图、变化状态剖视参考图等视图,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
该专利由杯盖、杯颈、杯身三部分组成,整体类似圆筒状,各部分直径变化细微,杯盖采用可翻盖设计,从侧面看,杯盖一侧设有开关,由一个半圆环形状结构和操场形状的按钮组成,杯盖顶部为斜向平面,结构分割呈现为两个同心圆的形状,杯身下部有一条细长的凹线,底面有一圈圆环。
该专利有设计1和设计2两种设计,设计1是基本设计,设计2与设计1相似,差别仅在宽高比例不同。
原告明确以设计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诉讼中,膳魔师公司提交了由膳魔师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一份,膳魔师株式会社明确授权原告膳魔师公司全权处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所有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2月13日,原告膳魔师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鋆、工作人员吴未未监督了膳魔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李铭在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四楼Orangememory橙色记忆柜台购买包装标注“苏州百安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型号为“BMD-12-350”的“百安思”不锈钢保温弹跳饮嘴杯一个(单价为人民币壹佰肆拾捌元)、取得编号为0723122的《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商品销售计数单》一张及由昆山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号码为N0.01410787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的过程。
购回之后,在该公证处拆开了该保温杯包装,公证人员确认后再装回并由公证人员密封交由膳魔师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证人员同时现场拍摄照片十三张。
2015年2月28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568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公证过程。
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104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48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保温杯(带杯链)一个,外包装盒一个。
该外包装盒上标注“BMD-12-350快乐学习”、“苏州百安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电话:86-512-57639772;
传真:86-512-57633566,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嘉路469号”。
被告当庭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进行比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是:产品是饮料用容器,与我方公司产品一致,从主视图来看杯身是和我公司专利一致,从俯视图来看杯盖有同心圆,和我公司专利一致,从后视图看有铰链联合杯盖和主体,和我公司专利一致,仰视图来看杯底有同心圆,和我公司专利一致,左、右视图来看和我公司专利一致,立体图看和我公司专利一致,杯口打开后和我公司专利一致,我方专利特征主要在杯身形状、杯盖和杯颈中环、杯身3者的比例、杯盖和杯颈连接处的接口。
被告的比对意见是:1、杯颈部分有波浪形突起设计,与原告专利不同,2、左视图看杯盖和杯颈的杯扣按钮形状与原告专利不同,3、从变化状态剖视参考图无法看到原告专利的变化状态,而我方产品杯盖和塞体可拆卸,4、杯口铰链处下面有杯链连接口,原告专利没有。
另查明:被告百安思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申请并于2014年2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一种杯盖及具有该杯盖的保温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55××××.9号。
本院认为,ZL20113016××××.1号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本案中,经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比对,两者均为饮料容器,整体均类似圆筒状,均由杯盖、杯颈、杯身三部分组成,各部分直径变化细微,杯盖均采用可翻盖设计,从侧面看,杯盖一侧均设有开关,杯盖顶部均为斜向平面,结构分割均呈现为两个同心圆的形状,杯身下部均有一条细长的凹线,底面均有一圈圆环,两者不同点在于:1、杯盖的开关设计不同,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由一个半圆环形状结构和操场形状的按钮组成,而被诉侵权设计由一个顶部凸起的半圆环形状结构和中部内收的上窄下宽的骨头形状的按钮组成;
2、杯颈部分线条不同,原告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杯颈部分为一光滑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杯颈部分有波浪形状凸起;
3、杯链接口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在杯盖和杯颈连接铰链下方有杯链接口,而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由于杯子属于日常用品,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往往在于杯子的形状,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上述的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点主要体现在细微之处,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组合而成的形状轮廓上呈现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生产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实用新型专利,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辩论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专利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产品设计是否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即便被告实施了其所有的ZL20132055××××.9号专利,但由于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原告专利公告授权日之后,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按照被告的专利生产不影响本案侵权判断。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ZL2011301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百安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以及膳魔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百安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第ZL2011301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苏州百安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州百安思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件一:专利图片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附件三: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