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3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2单元(B座)5A。
法定代表人迟家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惠,男,194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曦雨,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恩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5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恩惠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2011103821035号发明专利,该专利名称为”基于GPS的驾驶考试系统”。
2014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向其颁发专利号为ZL201110382103.5的发明专利证书,并进行授权公告。
被告星网宇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型号为XW-ETS2231的车载移动设备及相关系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向被告星网宇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星网宇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星网宇达公司认为,原告王恩惠提供的公证书记载,在四川省南充市金塔驾校教练车上安装了相关设备,该设备上有”星网宇达公司”字样,因此本���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四川省南充市,案件亦应当由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四川省所属法院管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星网宇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2单元(B座)5A。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本案被告星网宇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可知,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所属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从原告提交的(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59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因此四川省所属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选择向北京市所属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故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故裁定驳回星网宇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星网宇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告王恩惠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四川省南充市,本案应由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四川省所属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他有权审理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王恩惠对星网宇达公司的上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星网宇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2单元(B座)5A。
故北京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之规定,本案作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星网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星网宇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