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矮子”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在安源镇经营亿利贸易商行,一日接到张某电话,获悉可以从张某处购买到假的高档白���,蔡某某知道销售假冒高档白酒利润丰厚,遂于当年3月至6月期间,以每箱700元的价格4次从张某处共购得假冒“国窖1573”52度白酒共计8箱,然后以每箱3900元、3800元、3700元的价格分4次卖给陶志,销售金额共计30600元,蔡某某从中共获利25000元。
2013年7月,蔡某某接到何某某电话,何某某告知蔡某某张某销售的假“国窖1573”是从自己手里进的货,如果蔡某某要货,可以直接找他。
不久之后,蔡某某联系何某某在安源区人民法院附近一仓库门口见面(蔡某某租用的仓库),商定蔡某某以10箱泸州老窖白酒(每箱进价588元,共计5880元)加上4000元现金向何某某置换10箱假冒“国窖1573”,蔡某某收到10箱假“国窖1573”后,于当年7、8月间,向陶志销售了5箱,其余5箱陆续被附近居民购买,每箱平均销售价格为3900元,销售金额共计39000元,从中获利29000元。
2013年11月26日,被���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辨认笔录、鉴定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
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有坦白情节,已退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经营亿利贸易商行期间接到张某电话,获悉可以从张某处购买到假冒高档白酒,蔡某某知道销售假冒高档白酒利润丰厚,遂于当年3月至6月期间,以每箱700元的价格4次从张某处共购得假冒“国窖1573”52度白酒共计8箱,然后以每箱3900元、3800元、3700元不等的价格分4次卖给陶志,销售金额共计30600元,蔡某某从中共获利25000元。
2013年7月,蔡某某接到何某某电话,何某某告知蔡某某,张某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是从自己手里进的货,如果蔡某某要货,可以直接找他。
不久之后,蔡某某联系何某某在位于安源区人民法院附近其租用的仓库门口见面,商定蔡某某以10箱泸州老窖白酒(每箱进价588元,共计5880元)加上4000元现金向何某某置换10箱假冒“国窖1573”,蔡某某收到10箱假冒“国窖1573”后,于当年7、8月间,以每箱3900元的价格向陶志销售了5箱,其余5箱以每箱均价3700元的价格陆续被附近居民购买,销售金额共计38000元,从中获利28120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期间,他从何某某处以每箱400元的价格购进14件(箱)假冒“国窖1573”白酒,然后以不同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其中,以每件7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8件。
经证人张某对辨认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蔡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人。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他从一长沙人处购进了一些假冒国窖1573等白酒,之后以每件40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些国窖1573白酒给张某。
2013年8月许,蔡某某以10件泸州老窖加4000元现金向他置换了10件假冒国窖1573白酒。
3、证人陶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做生意的,从2008年开始就在“矮子”位于安源镇的亿利贸易行购买白酒招待客人和朋友,从2013年的3月至8月期间向“矮子”购买了10件52度国窖1573白酒,其中,以3900元的价格购买了6件、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件、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了2件。
经证人陶志对辨认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蔡某某就是向他销售52度国窖1573白酒的亿利贸易行的“矮子”。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何某某藏匿假酒窝点,查获52度“国窖1573”4件(24瓶)等成品白酒,已扣押。
5、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送检的24瓶“52度国窖1573”,经鉴定,该酒不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系假冒产品。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安源镇经营亿利贸易行,2013年2月许(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一个绰号叫“眼睛”的中年男子打电话向他兜售假的国窖1573白酒,想到销售假的国窖1573白酒利润更大,之后以每箱700元的价格4次向“眼睛”购买8箱假的52度国窖1573白酒���然后分4次卖给了一个经常在他店里买酒的老板,其中以3900元的价格卖了4箱、以3800元、3700元的价格各卖了2箱。
2013年7月份左右,何某某打电话对他说,“眼睛”卖给他的假国窖1573是从何某某那里拿的货,以后还要的话可以直接找何某某进货。
于是他拿10箱泸州老窖原酿酒,以每箱588元的价格加4000元现金与何某某置换了10箱假国窖1573白酒,之后将置换来的10箱假国窖1573白酒以每箱3900元的价格卖了5箱给那个老板,其余5箱以每箱均价3700元的价格陆续卖给了其他顾客。
经被告人蔡某某对辨认照片辨认,指认出张某就是绰号叫“眼睛”的中年男子,张某和何某某就是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给他的人。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8600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将从何某某处置换的10箱假冒“国窖1573”白酒,每箱平均销售价格为3900元的事实,经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其家属替蔡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万元。
以上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