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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水县梁岔镇世季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7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涟水县梁岔镇世季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梁岔镇世季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梁岔镇世季购物中心,住��地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常青路。

经营者朱千云,个体工商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涟水县梁岔镇世季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世季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季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世季购物中心以单价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法德利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季购物中心: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7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世季购物中心未作答辩。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1、授权书。

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出起诉。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2-3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

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证据保全公证书。

3、施封侵权商品。

公���处封存的物证是一瓶桶装的葡萄酒,该酒与原告举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在该酒的外包装中及瓶身正反面标贴的显著位置均突出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的“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排列顺序等方面一致,二者构成相同。

同时上述“解百纳”字样的使用方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足以导致相关的消费者构成误认、混淆。

而在该酒外包装瓶身标贴上标注的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商标权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原告及商标权利人也没有许可该公司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因此,根据商标法及有关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3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1、购买涉案商品票据。

2、调查取证费凭证。

3、公证费发票。

4、工商查档费。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世季购物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9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9月1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职员黄浩来到位于江苏省涟水县梁岔镇上的“上海世纪华联”(该店对面为“四季青服饰”,一侧有“中国移动通信”),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法德利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48元整,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随后,黄浩对该店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物证是一瓶桶装葡萄酒,在该酒的外包装中及瓶身正反面标贴的显著位置均突出标注的“解百纳”与涉案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在字音、字义,排列顺序等方面一致,二者构成相同。

并且,封存实物上“解百纳”的使用方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混淆。

而在该酒外包装瓶身标贴上标注的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无权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

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2日本案开庭时,案外人徐忠建向本院申请以被告世季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但未能提供授权委托手续,其表示庭后可补办代理手续,本院暂允许其作为被告世季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但要求其庭后补办代理手续,但徐忠建庭后未能按照本院要求补办代理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徐忠建自始无权代理被告世季购物中心参加庭审,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对被告世季购物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95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准许,该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与原告张裕公司的商品造成混淆,应认定为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世季购物中心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世季购物中心因侵权的获利情况。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张裕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梁岔镇世季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涟水县梁岔镇世季购物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涟水县梁岔镇世季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董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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