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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0461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46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1—A588室。

法定代表人赵艳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雅园1号楼。

负责人陈超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简称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东、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5年被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

酒店、餐厅经营是我公司的重要业务,也是我公司为公众提供的重要服务。

“中粮”是我公司的字号,且早在1992年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就批准我公司使用“中粮”作为简称。

经我公司持续经营,该简称和字号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和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未经授权,擅自注册了含有“中粮”二字的企业名称并在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明显存在攀附我公司企业商誉的恶意,对我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另外,我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的第5669046号“中粮”商标专用权。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和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菜单封面单独、突出使用了“中粮”二字,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也明显存在攀附我公司商誉的故意,侵犯了我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现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和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1.立即停止上述侵害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提供的餐饮服务上使用“中粮”标识,并销毁带有“中粮”字样的菜单、湿巾和名片等;

2.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工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中粮”字样;

3.在其域名为xishu.cc的官方网站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为我公司消除影响;

4.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共同答辩称:在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于2000年8月成立之前,中粮集团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合法的简称,且“中粮”也不具有知名度;

我公司在2008年注册了“中粮西蜀豆花庄”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主要以图形为主,与中粮集团公司的“中粮”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且中粮集团公司的涉案“中粮”商标注册时间晚于我公司该商标注册时间;

在2000年之前,中粮集团公司主要从事农副产品外贸工作,无为公众知悉的商品。

我公司从事的是餐饮业。

故双方经营范围不重合;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虽然成立时间较晚,但其企业名称仅是在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名称后加上地点后缀,没有单独、突出使用“中粮”。

综上,我二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不同意中粮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公司是于1983年7月6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成立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1998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31日,名称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现名中粮集团公司。

1992年1月10日,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出具[1991]外经贸人编函字第1262号《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子公司更名问题的批复》,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简称及所属子公司的字号,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9个子公司的名称变更方案,变更后的名称分别为:中粮辽宁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上海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天津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山东粮油进出口公司、中粮黑龙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中粮吉林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中粮深圳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中粮粮油进口公司、中粮畜禽肉食进出口公司。

1992年,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向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文,称“同意组建中粮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简称中粮集团)”。

1992年6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向国务院经贸办企业局出具便函,称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拟组建集团,同意其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简称“中粮集团”。

1997年,国务院在国发[1997]15号文件所附的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中列明母公司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的企业集团的简称(暂用名)即“中粮集团”。

诉讼中,中粮集团公司提交了一份2002年7月3日颁发的《企业集团登记证》,载明的企业集团名称为“中粮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简称为“中粮集团”,母公司名称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登记证上还载明“集团最初设立日期:1993年5月27日”。

诉讼中,中粮集团公司提交了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7年出具的两份文件,其中称呼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为中粮总公司。

另外,中粮集团公司还提交了1994年至1999年公司内部的《关于征集五丰行史料的函》、《简报》、《关于使用“中粮”的情况说明》、《关于印发纪要的通知》等几份文件,均称呼其公司为中粮、中粮总公司、中粮公司。

以“中粮”、“中粮公司”、“中粮集团”作为关键词,在国家图书馆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检索2000年8月14日之前的文献,能够在《饮料工业》、《经济研究参考》、《中国对外贸易》、《粮食与油脂》、《学习导报》、《中国企业家》、《人民论坛》、《管理世界》、《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新华社经济资讯》、《人民政协报》、《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改革报》、《今日信息报》、《中国经济时报》、《光明日报》、《北京青年报》、《中国食品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经济快讯》、《瞭望新闻周刊》、《中国食品工业》等众多期刊、杂志和报纸中检索到100余篇中文文献。

这些中文文献有学术论文、新闻报道、对中粮集团公司董事长周明臣的访谈、对中粮集团公司的宣传等。

在这些文献中均称呼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中粮、中粮公司、中粮总公司或中粮集团。

例如,在1999年记者对中粮集团公司董事长周明臣的访谈《周明臣:中粮还是小舢板》中,无论是记者还是周明臣均称呼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中粮、中粮公司。

另外,在《踏着时代节奏奋进的中粮总公司》、《周明臣:中粮还是小舢板》等多篇文献中提及中粮集团公司如下内容:“1994-1998年,连续5年被美国《财富》杂志评为世界企业500强,居全球同类企业前20位”、“1996年中粮总公司经营规模达120亿美元,国有企业500强中名列第63位”、“1994年以来,连续三年入选美国《幸福》杂志世界企业500强”、“中粮已经连续五年进入500大排行榜”、“1994年至1997年,中粮公司连续4年被美国《幸福》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1998年度《财富》杂志评出的世界500强企业中,榜上的中国企业有中石化、工行、中行、中化和中粮公司”、“中粮集团进入全球500强行列”、“最新一期的美国《财富》杂志评出了1999年全球最大的500家企业,……中粮公司于1994年开始参与评选,连续4年榜上有名,今年它的排名是362名”等等。

在《踏着时代节奏奋进中粮总公司》、《中粮总公司的实业化经营》、《立足高起点高水平高档次——中粮总公司实业投资硕果累累》、《中粮总公司发展“四化”经营》等多篇文献中提及中粮集团公司的多元化经营,包括粮食油脂加工、农产品种植养殖、酒饮料生产、工业食品加工、包装物料生产、仓储运输、酒店经营管理、物业开发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集团公司取得了第5669046号“中粮”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茶吧、酒吧、自助餐馆、快餐店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北京中粮龙泉山庄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龙泉山庄公司)是中粮集团公司于1993年11月1日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住宿、餐饮等服务。

2010年6月11日,中粮集团公司与中粮龙泉山庄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第5669046号“中粮”商标在内的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无偿授权给中粮龙泉山庄公司使用。

期限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

该合同到期后,中粮集团公司与中粮龙泉山庄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又签订了一份新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中餐、零售酒水。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开设有中粮西蜀豆花庄中粮广场店、东方广场店、乐之山小镇餐厅、亚运村分店共计四个餐厅。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是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经营中粮西蜀豆花庄亚运村分店。

2008年1月21日,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96002号“中粮西蜀豆花庄”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酒吧、茶馆、快餐馆、餐厅等。

2014年9月26日,中粮集团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在上述中粮广场店、东方广场店、乐之山小镇餐厅、亚运村分店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显示,该四个餐厅均使用有印有“中粮西蜀豆花庄”、“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集团”、“中粮西蜀豆花庄中粮广场店”、“中粮西蜀豆花庄东方广场店”、“中粮西蜀豆花庄亚运村店”、“中粮西蜀豆花庄乐山小镇店”文字的湿纸巾。

乐之山小镇餐厅还使用有印有“中粮西蜀豆花庄乐山小镇”文字的筷子包装纸。

另外,中粮广场店、东方广场店分别使用的菜单封面均单独、突出印有“中粮”二字,字体及排列明显区别于“西蜀豆花庄”文字。

中粮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资料费5071元、法律服务费736元。

另查,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的网站域名为xishu.cc。

上述事实,有《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档案材料》、《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子公司更名问题的批复》、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文件、便函、国发[1997]15号文件、《企业集团登记证》、原对外经济贸易部文件、《关于征集五丰行史料的函》、《简报》、《关于使用“中粮”的情况说明》、《关于印发纪要的通知》、报刊杂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从事的是餐饮服务,而中粮集团公司从事的业务包括酒店经营管理等,且其投资成立了全资子公司中粮龙泉山庄公司专门从事餐饮服务,故两者具有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尽管上述规定未明确涵盖对企业简称的保护,但现实生活中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使用企业简称指代企业正式名称或企业字号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如果当事人所使用的企业简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为特定领域的相关公众认可,与该当事人建立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具有了区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使用该企业简称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市场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且该他人对企业简称的使用无正当理由的,基于反仿冒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当事人可以参照上述对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保护规定,寻求对该企业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早在1992年1月,原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即批复同意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使用“中粮”作为公司简称及其子公司的字号。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等相关部门也在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作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的相关文件明确所组建的企业集团简称为“中粮集团”。

根据中粮集团公司所提交1994年至1999年的部分公司内部文件以及1999年记者对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董事长周明臣的访谈,可以看出中粮集团公司当时即简称其公司为“中粮”、“中粮公司”或者“中粮总公司”。

根据中粮集团公司所提交的2008年8月14日之前的文献,也可以确认在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成立之前,社会相关公众已经称呼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或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中粮”、“中粮公司”、“中粮总公司”或“中粮集团”。

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中粮集团公司使用以及社会相关公众广泛使用,在2008年8月14日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成立之前“中粮”二字即已经作为中粮集团公司当时企业名称的简称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该简称已经与中粮集团公司建立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和明确的指代关系。

根据上述相关文献,中粮集团公司早在1994年即已进入世界500强企业,至1999年已连续数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且众多媒体均有对中粮集团公司的广泛报道,中粮集团公司已经具有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故“中粮”二字作为中粮集团公司的简称,在2000年之前的市场上已经成为中粮集团公司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知名度很高的企业标识。

作为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市场经营者,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在注册成立时不可能不知道“中粮”二字已明确指代中粮集团公司,但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在无正当理由使用该“中粮”二字注册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仍然将“中粮”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一部分予以注册,并在之后的经营中使用该企业名称以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粮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此举明显具有不当利用中粮集团公司良好商业信誉的主观意图,对中粮集团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的市场利益,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粮集团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5669046号“中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粮集团公司已授权中粮龙泉山庄公司使用该商标。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尽管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注册了第3996002号“中粮西蜀豆花庄”及图组合商标,但其在东方广场店、中粮广场店所使用的菜单上却单独、突出使用了“中粮”二字,且故意将该二字的字体及排列区别于“西蜀豆花庄”文字,故其使用的“中粮”二字显然不属于对其上述第3996002号“中粮西蜀豆花庄”及图组合商标的使用。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未经许可在与中粮集团公司上述第5669046号“中粮”商标核定的餐饮服务相同的服务项目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侵害了中粮集团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损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的经济利益,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仅发生在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经营的东方广场店、中粮广场店,与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无关,故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无需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中粮集团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粮”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中粮集团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二字;

二、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三、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域名为xishu.cc的网站上连续三十日登载声明的义务,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消除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承担);

四、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十八万元;

五、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八万元;

六、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共同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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