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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龙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凌旭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初字第539号
案件名称宁波龙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凌旭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龙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宁海县凌旭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初字第539号原告:宁波龙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宓建伟。

。

委托代理人:程晓明。

。

被告:宁海县凌旭电器厂。

经营者:郭朝旭。

。

委托代理人:姜亮。

。

原告宁波龙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为与被告郭朝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宓建伟、委托代理人程晓明,被告郭朝旭的委托代理人姜亮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7月1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申请变更被告为宁海县凌旭电器厂,2015年7月6日,被告宁海县凌旭电器厂书面声明对被告变更并无异议。

另,双方当事人对此前已进行的庭审程序以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均予以认可。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照明装置”发明专利权申请,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103××××.5,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LED大伞灯与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购买了被告的产品,经分析,被告制造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专利实施带来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产品销售额的大幅度减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101013××××.5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LED大伞灯产品;

2.销毁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及其所使用的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海县凌旭电器厂辩称:1.被告没有制造涉案产品,被告是从陈菊川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2.被告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原告使用的也是现有技术;

3.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行为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仅销售涉案产品140套,获得利益是确定的。

原告龙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ZL20101013××××.5号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当前的法律状态;

证据3.(2014)浙甬业证民字第4755号,拟证明原告合法取证的过程;

证据4.公证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三份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仍在淘宝网上销售涉案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且仍在继续使用原有模具;

证据6.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缴费情况。

被告宁海县凌旭电器厂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

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查封的包裹是由王小姐从西店寄出,并非由宁海县凌旭电器厂寄出,无直接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处寄出,被告本人或被告的厂不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侵权是技术与技术之间的比对,并非产品与产品之间的比对,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该产品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事实;

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家截图显示的卖家不是被告,经营地在金华,被告不是这三家店铺的经营者,且三份证据都是电脑截图,其内部结构、实现方法无法判断,无法认定是否侵权。

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年费应于每年3月19日前缴纳,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缴纳第六年年费显然已超时限,故原告的专利已于2015年3月19日已终止。

被告宁海县凌旭电器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支付宝交易记录、送货单、笔录、产品确认单,拟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制造,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订单详情,拟证明被告销售该产品获得6160元利益的事实;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72009××××.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原告专利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证据4.陈菊川、王加艳二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系争产品系被告向陈菊川购买。

原告龙祥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专利局在授予发明专利权时已对新颖性三性作了审查,如认为是现有技术,可以走无效申请程序;

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陈菊川、王加艳二人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证据5,因其提供的为电脑屏幕截图,淘宝店铺名称亦并非被告,且原告无法证明上述淘宝店铺与被告的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影响,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已失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证据1、2、4,本院注意到,(2014)浙甬业证民字第475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提交订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到货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而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日、3日、12日,货物名称24灯,收货单位为艳玲,支付宝交易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消费名称为川利电器拿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送货单、笔录和证人证言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向陈菊川购买,故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龙祥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01013××××.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该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为:一种便携式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座体,所述的座体主要由第一半座体和与所述的第一半座体相互配合的第二半座体组成,所述的第一半座体的第一端与所述的第二半座体的第一端相互连接,所述的第一半座体的第二端与所述的第二半座体的第二端之间设置有用于锁定或断开所述的第一半座体和所述的第二半座体的锁定机构,所述的第一半座体上与所述的第二半座体相对的一侧及所述的第二半座体上与所述的第一半座体相对的一侧对应设置有半圆缺口,两个所述的半圆缺口相配合构成用于该照明装置安装于外部杠状物件上的安装入口,所述的第一半座体与所述的第二半座体之间设置有使该照明装置可安装于不同管径大小的杠状物件上的管径自动调节机构;

所述的管径自动调节机构包括分别设置于所述的第一半座体上和所述的第二半座体上的调节槽及设置于所述的调解槽内且与所述的调节槽相配合的调节块,所述的调节槽的第一端为封闭端,所述的调节槽的第二端与所述的半圆缺口相连通,所述的调节槽内的两侧分别设置有限位条,所述的调节块主要由主体部件及设置于所述的主体部件的第二端上的接触部件组成,所述的主体部件沿轴向设置有弹簧腔,所述的弹簧腔内设置有伸缩弹簧,所述的伸缩弹簧的第一端与所述的调节槽的第一端相接触,所述的伸缩弹簧的第二端位于所述的弹簧腔内,所述的主体部件的两侧分别设置有限位槽,所述的主体部件的第一端与所述的调节槽的第一端顶接时,所述的限位条位于所述的限位槽的第二端且所述的调节块完全位于所述的调节槽内,所述的接触部件的第一端与所述的主体部件的第二端相连接,所述的接触部件的第二端的顶面为半径与所述的半圆缺口相等的弧形面。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宓建伟来到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中购买物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在该处公证员李晓方和工作人员季美芬的监督下,宓建伟在该处的办公计算机上,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40623373837.html,点击“请登录”,输入“登录名(tb464635894)”和“登录密码”,点击“登录”,填写收货地址信息,点击“提交订单”并付款。

2014年8月20日上午,在该处公证员李晓方和工作人员季美芬的监督下,宓建伟在该处的办公计算机上,打开IE浏览器,在IE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请登录”,输入“登录名(tb464635894)”和“登录密码”,并先后点击“等您确认收货”、“查看物流”、“打印订单详情”。

同日上午,申通快递的快递员将单号为868509677880的快递包裹送到该处,在公证员李晓方和工作人员季美芬的监督下,该处工作人员吕东铭利用该处照相机对包裹的外包装拍照2张,对宓建伟打开快递的全过程进行录像,将录像资料刻录成光盘二张并密封,又对拆封后的快递物品拍照2张,然后将拆封的包裹密封,并对密封的包裹拍照3张,最后将密封好的包裹交于宓建伟保管。

2014年8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14)浙甬业证民字第4755号《公证书》。

另,附件一的(1)-(3)中产品图片上显示有“宁海县凌旭电器厂”字样,附件一(1)显示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新款充电24LED大伞灯罗马伞灯野营灯应急灯”,显示价格分别为88元(99-299只)、78元(300-999只)、50元(≥1000只),页面底部注明:本站是厂家直接网站所有产品均为厂家直销产品量大价格可以协商。

被告宁海县凌旭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朝旭,该厂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1013××××.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者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包括: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主体部件的第一端无法与调节槽的第一端顶接,限位条也无法位于限位槽的第二端;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主体部件有2个限位槽,调节槽底部有限位条;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调节块完全落入调节槽时,调节槽的第二端与主体部件顶接;

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接触部件的第二端的顶面半径与半圆缺口不相等。

针对被告提出的第1点不同,因原告仅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对本案审理并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针对第2点不同,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载明“所述的主体部件的第一端与所述的调节槽的第一端顶接时,所述的限位条位于所述的限位槽的第二端且所述的调节块完全位于所述的调节槽内”,其前半句话是对后半句话的限定条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未能完全满足顶接的限定条件,但其主体部件第一端与调节槽第一端较为靠近(相差几毫米)时,亦能达到“限位条位于限位槽的第二端且调节块完全位于调节槽内”的状态。

针对第3点不同,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主体部件两侧限位槽的上下槽宽不同,且调节槽底部确有一凸起,但因权利要求1对限位槽的数量、宽度及调节槽底部是否有凸起并未作出明确限定,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主体部件两侧分别设置有限位槽,调节槽两侧分别设有限位条”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4点不同,因权利要求1并未对此予以明确限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针对第5点不同,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调节块接触部件第二端的顶面半径与半圆缺口的半径虽不完全相等,但二者差距极为细微。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1.二者均为便携式照明装置,其座体均由第一半座体和第二半座体组成;

2.上述两半座体的第一端均相互连接,两半座体第二端之间均设置有用于锁定或断开两半座体的锁定机构;

3.两半座体相对的一侧均分别对应设置有半圆缺口,两个半圆缺口相配合构成用于该照明装置安装于外部杠状物件上的安装入口;

4.两半座体之间均设置有使该照明装置可安装于不同管径大小的杠状物件上的管径自动调节机构,调节机构均包括调节槽和调节块;

5.调节槽的第一端均为封闭端,第二端均与半圆缺口相连通,调节槽内的两侧设置有限位条,调节块均由主体部件、接触部件组成,主体部件的两侧亦分别设置有限位槽,主体部件沿轴向均设置有弹簧腔,弹簧腔内均设置有伸缩弹簧,伸缩弹簧的第一端与调节槽的第一端均相接触,伸缩弹簧的第二端均位于弹簧腔内。

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调节块接触部件第二端的顶面半径与半圆缺口的半径不完全相等,存在细微差距,调节块主体部件的第一端与调节槽的第一端无法实现完全顶接,存在细小空隙。

本院认为,二者虽存在不同点但差距极其细微,系因被告模具不够精密造成的误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退一步讲,即使其并非因为模具的精密度造成误差,但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也应认定构成等同。

理由如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1.两半座体之间采用一端固定连接,一端设置可锁定或断开的锁定机构;

2.通过两半圆缺口配合构成安装入口,调节槽和调节块构成管径自动调节机构;

3.调节槽和调节块的具体形状以及弹簧腔、限位槽等设置亦基本一致。

此外,二者实现功能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半圆缺口的功能均为形成一个安装入口以夹持杠状物件,管径自动调节机构的功能均为使照明装置可安装于不同管径大小的杠状物件上。

“接触部件顶面与半圆缺口半径存在细微差距”以及“主体部件第一端与调节槽第一端未能无缝完全顶接”并不会对上述功能的实现产生实质影响,且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庭审中,被告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主要依据是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专利号为ZL20072009××××.X,名称为“可卡在柱子上的充电伞灯”的实用新型专利。

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相比存在以下不同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槽内设置有限位条;

2.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块主体部件沿轴向均设置有弹簧腔;

3.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块主体部件的两侧设置有限位槽。

因此,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2014)浙甬业证民字第4755号《公证书》证明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庭审中,被告对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指控并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陈菊川制造,由王加艳(原系宁海县凌旭电器厂员工)从陈菊川处购买。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1.陈菊川与王加艳的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存在问题,如陈菊川从产品的来源到模具的去向其均以“不清楚、联系不到所涉及的人”作为借口推脱责任,也未提供有效凭证(如正规订货合同、销售发票、款项凭证);

2.被告是制造型企业,其主要营业项目是制造产品并销售自身制造的产品,而非销售所谓购买的产品。

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分别为2014年9月1日、3日、12日,晚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到货时间2014年8月20日,且收货单位为“艳玲”与被告所称的“王加艳”名称不符,另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消费名称为“川利电器拿货”,未显示陈菊川等信息,且款项总额与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总金额亦不相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向陈菊川购买,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经营的宁海县凌旭电器厂系制造型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器配件、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且在《公证书》附件一中产品图片上均显示有“宁海县凌旭电器厂”字样,产品名称中标明厂家直销且页面底部标明本站所有产品均为厂家直销产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131170.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LED大伞灯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销毁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及其所使用的模具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库存有已制造的侵权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产品为LED大伞灯,售价不高;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等。

据此,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凌旭电器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龙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131170.5、名称为“一种便携式照明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LED大伞灯产品;

二、被告宁海县凌旭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龙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龙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宁波龙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被告宁海县凌旭电器厂负担7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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