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4民初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丰顺县××××××。
经营者:张日兰、陈昌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丰顺县××××××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4883352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2020)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85号公证书、(2020)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4883352号“”注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244778号“”注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244779号“”注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5.(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所经营的店面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能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被告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成立于2000年5月25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经营者为张日兰、陈昌发,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糖烟酒、副食品、饲料、粮油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酒类商品。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注册商标中的“长城”中文及长城图案是其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作用。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8年5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88335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上述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883352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经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认知度。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称均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与该处的工作人员蔡荣瀚及申请人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来到位于广东省丰顺县××××××标有“发记副食批发”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的证照。
洪明烽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酒)一件,支付人民币45元,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
该公证处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蔡荣瀚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洪明烽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5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称其损失一部分是合理支出,一部分是经济损失,其中合理支出主要是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律师费发票因案件过多还未开具,公证费一宗案件为1000元左右,但未能对合理支出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称:1.被告销售的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有“长城”二字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字体的结构、读音、含义一致,构成商标相同侵权。
瓶身的长城图形与第3244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构成元素一致。
2.侵权葡萄酒瓶身上生产商山东长城龙葡萄酒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山东轩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但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企业生产。
诉讼中,经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瓶1992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最上方印有长城、峰火台及群山图案,图案下方印有“Changchenganhong”中文拼音字母,拼音字母下方印有横向排列的“金装长城龙高级干红葡萄酒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装长城”四字为金色大号字体并突出显示,最下方显示酒精度12%,净含量750ML;
瓶身背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山东长城龙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的“金装长城”文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的字数、字形字体、词组意义等方面均明显不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构成商标相似。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适用的上述标识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查询,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生产厂家山东长城龙葡萄酒有限公司相关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8833522号注册商标证、(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058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8833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侵权葡萄酒的过程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该事实本院予以直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酒瓶标识上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涉案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涉案葡萄酒的酒瓶标识上使用的“金装长城”文字与原告第70855号“”、第48833522号“”注册商标的字数、字形字体、词组意义等方面并不一致,对原告的第70855号“”、第48833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害。
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原告未提供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经营者:张日兰、陈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负担183.33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6.67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83.33元案件受理费。
被告丰顺县潘田镇发记副食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183.33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