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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灼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09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灼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冯灼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灼均,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发百货综合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冯柏灯,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与冯灼均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因与上诉人冯灼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柏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雷柏公司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

电脑列表机;

电脑游戏控制杆;

滑鼠(鼠标器);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周边设备;

键盘”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雷柏公司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

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

然而今年,雷柏公司发现冯灼均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侵害雷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冯灼均作为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冯灼均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

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雷柏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雷柏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冯灼均的行为已经给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雷柏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切实保护合法注册的商标,保护雷柏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冯灼均:1.立即停止侵犯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整(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冯灼均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确认冯灼均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是冯灼均是通过网上订购进货的,且只进了两次货共计5个,销售数量比较少,且冯灼均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雷柏公司诉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据处理设备)、鼠标垫、扬声器音箱、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摄像机,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变更为雷柏公司,注册人地址也均相应变更。

雷柏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的美誉度,提交《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的简介内容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1月21日,雷柏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张兵和梁景松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指定产品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和梁景松来到广州市白云区一家标识有“顺发综合商��”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了产品,并取得有“0804706”字样编号的《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景松对上述店铺外观和所购产品、《收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有产品和《收据》进行了封存并拍照。

2014年5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南方第02704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四张为上述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上述所购产品、《收款》原本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兵保管。

经查验,封存实物、票据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当庭开拆后,被封存的鼠标外包装盒上印有“62002.4G笔记本型无线蓝光鼠标”字样,包装盒上多处显示有“ΓΛΡΟΟ雷柏”标识,鼠标上也显示有“Γ��ΡΟΟ”标识。

封存的票据为《收款》一张(加盖有“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发综合商店”字样的印章),金额为58元,上述票据的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

上述单据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相符。

经过庭审质证,冯灼均确认封存产品是其销售的,封存的票据是其出具的,主张其只进了两次共计5个同类产品,并提供:1.抬头为“顶悦科技销售单”的进货单两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3日(进货数量3个)、2014年3月6日(进货数量2个),单价均为20元/只;

2.显示从“顶悦商城”网上订货的订单状态打印件一张。

经过庭审质证,雷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主张销售单上没有销售单位的印章,无法确认销售主体。

诉讼中,雷柏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型号“6200”该司已经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纸质粗糙,印刷质量较差,纸质较软,其无线接收器上没有“ΓΛΡΟΟ”标识。

并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称:来源于公证书编号为(2014)粤广南方第027047号《公证书》所述产品,经鉴定,该产品属于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诉讼中,雷柏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7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8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另查,冯灼均系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顺发百货综合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竹料供销社综合商住楼108号,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主营项目类别为零售业。

原审法院认为:雷柏公司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ΓΛΡΟΟ”商标的使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雷柏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雷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雷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雷柏”、“ΓΛΡΟΟ”标识与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中的“雷柏”、“ΓΛΡΟΟ”完全相同,雷柏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对相关产品及商标进行鉴别。

根据雷柏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雷柏公司生产或者雷柏公司许可生产的商品。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雷柏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关于冯灼均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冯灼均对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冯灼均主张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该产品是从网上购买的,但是冯灼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订单信息与销售单上的产品名称、数量等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冯灼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雷柏公司要求冯灼均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雷柏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冯灼均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雷柏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当庭向雷柏公司进行道歉)、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为个体工商户的零售)、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冯灼均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灼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冯灼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雷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雷柏公司负担210元,冯灼均负担90元。

雷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在原审中,雷柏公司已提出了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购买费等合理开支,上述开支已超过5000元,但原审仅判冯灼均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雷柏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元,明显对雷柏公司不公。

2.同类案件判决相差太大,随意性较强,不能给雷柏公司以公平公正的结果。

同类案件在同一法院均判13000-15000元不等,如(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9、612、614号案等,但本案仅判5000元,明显同案不同判,有损于法院的权威,对雷柏公司不公。

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冯灼均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2.由冯灼均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冯灼均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及一审意见一致。

冯灼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原审法院犯有有证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存在对事实认定不准等错误。

(一)原审中,冯灼均主张其确实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该产品是从顶悦商城(http://www.gzdingyue.com/)网上下单后,由顶悦科技即顶悦商城(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送货上门,并且是货到付款。

在冯灼均提交的两张进货订单信息中,单据标题明确标有“顶悦科技销售单”的主体名称,并且单据有明确标明顶悦科技:录单日期、客户名称、单据编号、制单人、业务员、商品名称、数量、单价、有具体的公司地址、门市地址、订货热线、商务QQ等明确的订单信息。

足以证明订单中的主体即顶悦商城(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真实存在,完全可以充分证明冯灼均所进购产品的合法来源于顶悦科技即���悦商城(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

(二)原审判决中,冯灼均提交的两张进货订单信息中,其中在商品名称里出现有OEM英文缩写字样,OEM是OriginalEquipmentManufacture(原始设备制造商)的缩写,它是指一种代工生产方式,其含义是生产者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关键的核心技术,负责设计和开发、控制销售渠道,具体的加工任务交给别的企业去做的方式。

OEM产品是为品牌厂商度身订造的,生产后也只能使用该品牌名称,绝对不能冠上生产者自己的名称再进行生产。

OEM产品的特征是:技术在外,资本在外,市场在外,只有生产在内。

综上所述,冯灼均所出具的进货单据上带有OEM等字样纯属是一个产品来源的说明,并不影响所购买产品的正规性合法性。

因此,冯灼均所购买的产品正是“雷柏无线鼠标”确切无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尽到客观地审���证据义务。

二、冯灼均找到新的有利证据,可以充分再进一步的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新证据一:在递交的新证据复印件①中,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到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体和注册号的真实存在。

新证据二:在递交的新证据复印件②中,在58同城网企业招聘信息中,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已经在58同城网企业招聘信息中经过营业执照认证,并且工作地址明确写明,广州天河区东圃珠吉街珠村六社工业园A1栋一楼。

其地址与冯灼均在一审中上交的进货单中的地址是同一个地址,确认无疑是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的地址。

新证据三:在递交的新证据复印件12页中,有一张顶悦科技维修单据,单据左上角印有一个公司的LOGO,在LOGO下面明确写明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维修单上面的办公地址与新证据二的地址一样,并且在单据维修项目里面��有一项“品名及型号”的一项中,第一个维修商品就是冯灼均当时与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购进的“雷柏6200无线鼠标”,足以说明此鼠标是经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购得才拥有该公司的保修服务。

新证据四:在递交的新证据复印件13页中,在QQ企业认证里面,冯灼均在一审中上交的进货单中,其商务QQ:80×××54已经得到QQ企业认证,在QQ对话框中,左上角有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的LOGO。

LOGO旁边明确写明“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并且在QQ对话框中,对话人已自动表明:“您好,欢迎光临顶悦商城!

鼎悦商城网址http://www.gzdingyue.comQQ:80×××54电话323××××5459∕60∕62∕63咨询!

”等说明。

综上所述,无论从单位名称、商务QQ、地址、电话、LOGO等都与冯灼均在一审中上交的进货单中信息吻合。

从而再一次证明冯灼均所购买的侵权产品是合法来自于顶悦科技及顶悦商��(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冯灼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柏公司承担。

雷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及一审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雷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一法院同类型案件,判决赔偿标准差异较大。

冯灼均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案的事实不一样,无法对比参考。

二审期间,冯灼均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拟证明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主体存在;

证据2.58同城网招招聘内容截图1张,拟证明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地址;

证据3.顶悦商城网站首页截图2张,拟证明顶悦商城的存在;

证据4.顶悦商城销售商品和价格截图1张,拟证明顶悦商城有销售雷柏无线鼠标6200号;

证据5.顶悦科技销售单据2张和销售交易记录截图4张,拟证明进货商品雷柏6200鼠标的来源是来自顶悦商城;

证据6.顶悦科技维修单1张(编号1400551),拟证明雷柏6200无线鼠标是从顶悦购买并得到保修服务证明,并且有公司商标;

证据7.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QQ认证截图,拟证明顶悦商城由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开办;

证据8.当时商品的详细页面信息截图,拟证明外观包装价位对方已详细说明,并且说明商品是正品、全品联保。

雷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2-8,认为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

对上述��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该证据前后矛盾,证据2的主体信息地址与后面证据维修单、销售单的登记地址不一致,原审冯灼均进货单显示是OEM,与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不一致,公证书上的收据没有写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只写了鼠标这一名称。

上述证据没有经过证据保全,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该单据没有加盖送货方的公章,也不是正规发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冯灼均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果不能免除,原审判决冯灼均向雷柏公司支付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5000元是否合理合法。

一、关于冯灼均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冯灼均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58同城网招聘内容截图、顶悦商城网站首页截图、顶悦商城销售商品和价格截图、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QQ认证截图及商品信息页面截图,上述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广州顶悦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及有销售OEM雷柏无线鼠标6200,但不能证明冯灼均所销售的侵权鼠标购买自顶悦科技商城。

冯灼均为证明涉案侵权鼠标来自顶悦商城网站,提交了顶悦科技销售单据2张和销售交易记录截图4张,及顶悦科技维修单据1张(编号1400551)���其中单据编号为XD-2014-03-06-0194的顶悦科技销售单,载明录单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该单据形成时间晚于雷柏公司公证购买时间2014年1月21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单据编号为XD-2013-10-03-0098的顶悦科技销售单,载明录单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该单据形成时间早于雷柏公司公证购买时间2014年1月21日,但该销售单上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核单人、过账人处也均没有完整签名。

销售交易记录截图中均未显示相关交易的主体信息,交易截图上虽载明有订单号、销售商品名称,但与销售单无法一一对应。

编号为1400551的顶悦科技维修单上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公章,也没有人员签名,无法认定真实性。

综上,冯灼均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其销售的侵权鼠标有合法来源。

因此冯灼均不能被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冯灼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冯灼均向雷柏公司支付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5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雷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冯灼均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正确。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雷柏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的声誉、冯灼均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侵权期间、后果及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冯灼均承担50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

针对雷柏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其他案件判决仅可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官有权根据个案案件事实作出独立的判断。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冯灼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冯灼均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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