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2608号罪犯黄金春,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
江苏省常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虎知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金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5日进行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金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黄金春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9月、2015年4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判决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黄金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但其未自觉履行财产刑达三十万元,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金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