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2号原告:黄欣。
委托代理人:周建中。
被告:北京佳融立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红。
被告:南京大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义明。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
委托代理人:程鹏。
原告黄欣诉被告北京佳融立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融公司)、南京大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中,被告大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欣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5118236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佳融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佳融数码配件专营店”在线销售“AVEC”CD盒、光盘盒、光盘存储盒、光盘收纳盒等计算机外围设备;
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公证方式在该网店购买了三个产品(光盘存储、收纳盒),发现该些商品的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该些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及销售。
原告一直致力于打造电子计算机外围设备产品的品牌体系,在该领域拥有多个品牌,涉案商标是其商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告认为,佳融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而大豪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和佳融公司的供应商,应承担连带责任。
佳融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大量侵权信息,原告向天猫公司投诉并提交相关证据,但天猫公司未对佳融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应承担相关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佳融公司、大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佳融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大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二、判令天猫公司删除侵权商品信息;
三、判令佳融公司、大豪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8000元(含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诉讼中,原告黄欣确认涉案网店已无被控侵权商品信息,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黄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5118236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黄欣系第5118236号“a·v·e·c艾华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054号公证书一份。
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067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
证据3、4,共同证明佳融公司、大豪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5、证明一份。
6、保证函一份。
7、对话记录(网络打印件)一份。
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就佳融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8、品牌销售证明(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大豪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和佳融公司的供应商。
9、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15000元)。
10、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11、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证据9、10、11,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
12、商标的详细信息及商品项目(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品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
13、产品实物十一件。
14、销售发票记账联十份。
证据13、14,共同证明原告一直使用涉案商标,从实物来看,佳融公司销售的产品容易与原告的产品产生混淆。
被告佳融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黄欣,被告大豪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大豪公司答辩称:一、大豪公司是贸易商,不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该产品的“艾华士”商标权利人为香港新兴盛世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艾棫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大豪公司,故原告无权主张赔偿。
二、香港新兴盛世有限公司使用并注册“艾华士”商标的时间均早于原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权利。
三、原告未使用涉案商标,市场上也看不到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至少在三年内未使用,也没有任何销售。
四、大豪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的“艾华士”商标和原告的涉案商标的排版、字体不同,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五、原告的涉案商标使用范围是光盘包及相关产品,大豪公司销售的是CD盒,属不同商品,不在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147296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第147293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第126286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香港新兴盛世有限公司系“艾华士”文字商标和“AVEC”字母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品牌授权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自2004年开始,新兴盛世有限公司授权大豪公司使用“艾华士”、“AVEC”商标。
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开票人:艾棫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证明大豪公司销售的CD盒由艾棫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生产,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而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二、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和原告的投诉后,已及时检查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除对商家进行资质审查及采取相应的制度控制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办法也不可能审查每个卖家所发布的每件商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也无法核对每个网页与商品的对应关系。
网络交易平台上有数百万的卖家和数以亿计的商品信息,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交易双方仅进行直接的线上接触,天猫公司无义务也无能力对平台上海量的商品信息进行实质审查。
正因如此,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应适用“避风港”原则。
综上,天猫公司已确认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基础,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51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
对原告黄欣,被告大豪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黄欣提交的证据1、2,大豪公司、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4,大豪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黄欣从网店购买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佳融公司、大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5、6、7,大豪公司认为不知情。
天猫公司对接到投诉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同时,天猫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链接。
本院对黄欣向天猫公司投诉的事实认定。
证据8,大豪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天猫公司认为证明中的上海屯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因系复印件,且黄欣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10,大豪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转款凭证、收费过高。
本院认为,黄欣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属实,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
证据11,大豪公司、天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12,大豪公司、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大豪公司认为第12344412号商标与本案无关,天猫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属相同商品,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13、14,大豪公司认为该些产品实物表明黄欣未使用注册商标,只是使用类似商标;
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发票收款单位北京黄村华纳文化用品销售中心,不是黄欣,销售的是否为涉案商标的商品不明,其2013、2014年的发票号码较近,表明其销售额有限,损失极小。
天猫公司对产品实物无异议,但认为开票单位北京黄村华纳文化用品销售中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北京黄村华纳文化用品销售中心系黄欣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对该中心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予以认定。
对被告大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猫公司均无异议;
对证据1,黄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472968号、第1472936号商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三个商标注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黄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域外证据,需经认证程序认证。
本院对香港新兴盛世有限公司授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3,黄欣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应提供交易文书、送货单等证据才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开票主体艾棫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大豪公司的证据2只能证明新兴盛世有限公司授权其推广、分销与零售该公司品牌的产品,但大豪公司并无证据印证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艾棫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及新兴盛世有限公司授权艾棫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生产该些产品,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黄欣、大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枫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a·v·e·c艾华士”字母和文字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5118236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脑包;
光盘包;
照相机包;
MP3包;
摄像机包;
存放录音、录像带的包或塑料盒。
2013年7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黄欣。
2014年10月29日,黄欣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黄欣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进行相关操作后进入“http://www.taobao.com/”淘宝网首页,并以用户名“dj2012001”及密码登陆淘宝网进入该网首页,将鼠标移至页面顶部的“购物车3”,显示最近加入的3件宝贝,点击其中的:1、“迷你GOGO车载光盘包CD盒艾华士AVEC7452”后,显示进入“佳融数码配件专营店”的商品页面,显示:迷你GOGO车载光盘包CD盒艾华士AVEC7452,价格35元,月销量0,库存50件;
宝贝详情之宝贝描述:“艾华士,品名:草绿色GOGO迷你CD盒,规格:可存放16CD或电脑光碟,产地:香港”。
2、“热卖32片艾华士AVEC车载便携minibox迷你CD碟盒光盘存储盒多花”,显示进入“佳融数码配件专营店”的商品页面,显示:热卖32片艾华士AVEC车载便携minibox迷你CD碟盒光盘存储盒多花色,价格49元,促销42元,月销量30,库存2547件;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艾华士(AVEC),品名:可擦写光盘袋式迷你CD盒minibox,规格:可存放32CD”。
3、“正品艾华士大容量AVEC手提220CD收纳箱密封防潮防尘光盘盒光盘箱”,显示进入“佳融数码配件专营店”的商品页面,显示:正品艾华士大容量AVEC手提220CD收纳箱密封防潮防尘光盘盒光盘箱,价格159-169元,促销158.8-168.8元,月销量87,库存3544件;
商品详情显示:“品牌:艾华士(AVEC),品名:Cache防潮CD储藏箱,规格:可存放220张光盘”。
将鼠标移至页面顶部的“佳融数码配件专营店”,显示:“掌柜:佳融数码配件专营店,公司名:北京佳融立泰商贸有限公司”。
黄欣购买前述商品各一件,付款235.8元。
订单信息显示:“商家:佳融数码配件专营店,订单编号829485338042583”。
同年11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054号公证书。
同年10月31日,黄欣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555号从快递人员手中接收包裹一件,包裹外粘帖韵达快递单,快递单号为1000419139523。
公证人员监督黄欣拆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包裹。
同年11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06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黄欣提交的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该实物包包装纸箱外壳粘贴韵达快递单,快递单号为1000419139523,内有:(1)、包装盒一个,盒盖正面右上角标注竖向排列的标识“avec”,三个侧面一角均标注竖向排列的标识“avec”,其中一侧在标识“avec”旁另粘帖竖向排列的标识“艾华士”;
另一个侧面贴有标签,标签标注“北京佳融立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海淀区科源小区中关村28号楼1门204,联系电话***、E-mail***”。
打开包装盒,内有塑料盒一个,盒盖正面标注竖向排列的标识“avec”,盒底标注横向排列的标识“avec”。
打开盒盖,内有光盘袋二包、包装盒两个,发票一张。
发票标注:“开票时间2014年10月29日,品名光盘收纳盒,数量3个,金额253.8元,收款单位北京佳融立泰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
(2)、前述两个包装盒,其中一个包装盒正面、背面、两侧均标注标识“avec”,打开包装盒,内有紫色圆形光盘盒一个,盒身多处标注标识“avec”。
(3)、前述两个包装盒中另一个包装盒,三个侧面均标注竖向排列的标识“avec”,正面右上角标注竖向排列的标识“avec”,该标识旁边另粘帖竖向排列的标识“艾华士”,背面贴有标签,标签标注“南京大豪家居精品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栖霞区栖霞镇友谊路66号,电话***”。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塑料盒一个,盒内有光盘袋,该盒底部标注标识“avec”。
上述实物,除加贴的标签后,外包装均为英文。
大豪公司确认均由其销售给佳融公司。
香港新兴盛世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AVEC”商标,注册号为第126286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录音/录像制品用贮存架,录音/录像制品用陈列架,计算机制品用贮存架,计算机制品用陈列架,摄影器材用贮存架,摄影器材用陈列架,录音/录像设备用贮存架,录音/录像设备用陈列架。
2009年8月10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
香港新兴盛世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艾华士”商标,注册号为第1472936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录音/录像制品用手提包,录音/录像制品用手提箱,计算机用包,计算机用手提箱,计算机用皮盒,录音/录像设备用手提包,录音/录像设备用手提箱。
2011年4月11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香港新兴盛世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艾华士”商标,注册号为第147296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录音/录像制品用贮存架,录音/录像制品用陈列架,计算机制品用贮存架,计算机制品用陈列架,摄影器材用贮存架,摄影器材用陈列架,录音/录像设备用贮存架,计算机制品用陈列架列架。
2011年4月11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新兴盛世有限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兹证明南京大豪贸易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授权的中国总经销商(香港、澳门除外),经销本公司之“avec艾华士”及“ez′ech怡思”品牌旗下的产品。
有效期间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针对品牌授权书,新兴盛世有限公司与南京大豪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品牌专利授权书,其中第7点“注册证明文件,双方在签署授权书前需要提交如下文件之副本,本司:“avec艾华士”及“ez′ech怡思”品牌注册证明,新兴盛世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新兴盛世有限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兹证明南京大豪贸易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授权的中国总经销商(香港、澳门除外),经销本公司之“avec艾华士”及“ez′ech怡思”品牌旗下的产品。
备注:1/“avec艾华士”及“ez′ech怡思”为新兴盛世有限公司全资拥有的品牌。
此授权书只授权对这两个品牌旗下产品的推广,分销与零售权利,新兴盛世有限公司保留对此两个品牌在国内的使用及解释权。
2/如新兴盛世有限公司需要终止授权南京大豪贸易有限公司为本公司的中国总经销,本公司需要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南京大豪贸易有限公司。
此授权书编写于2005年1月1日”。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天猫网(www.tmall.com)是天猫公司开办的网站。
天猫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天猫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用户在天猫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对于在天猫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天猫有权随时做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须征得用户的同意。
按照一般流程,在天猫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天猫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
如会员需在天猫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天猫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
2014年11月中旬,黄欣向天猫公司投诉涉案网店销售侵权商品,天猫公司及时进行了处置。
诉讼过程中,经天猫公司查看,涉案的网店已无被控侵权信息。
黄欣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欣、天猫公司确认天猫网店“佳融数码配件专营店”由佳融公司注册并经营。
黄欣支付公证费30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黄欣经受让取得注册号为第5118236号“a·v·e·c艾华士”商标,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黄欣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光盘包”是否属相同商品。
第一,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相同是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表》(即《尼斯分类》)对于商品的分类的一般原则是:“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
原材料、未加工品或者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料进行分类;
商品构成其他商品的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同一类;
成品或者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用于盛装商品的盒、箱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放在一起”。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商品相同或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和参考标准,相关公众的主观普遍认识是判断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的主要评判标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辅助的判断标准予以参考、援引。
而《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本案中,黄欣受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含“光盘包”在内的第9类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光盘盒(三个大小、形状不同的光盘盒),两者均为盛装光盘的容器,其功能、用途均为用于收纳光盘,其消费对象为计算机外围产品用户或电子产品的消费者,两者在本质上具有同一种属性,应当与光盘产品同属第9类商品;
同时,涉案卖家“佳融数码配件专营店”的经营者佳融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名称“迷你GOGO车载光盘包CD盒艾华士AVEC7452”、“热卖32片艾华士AVEC车载便携minibox迷你CD碟盒光盘存储盒多花”、“正品艾华士大容量AVEC手提220CD收纳箱密封防潮防尘光盘盒光盘箱”的描述中也认为两者为同一种商品。
综上,无论是从商品分类的一般原则,还是从产品的功能、用途与消费对象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均可判定两者属相同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黄欣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三个商品底部均标注标识“avec”,在商品的外包装上多处以横向、竖向方式标注标识“avec”,在两个外包装上还加粘标识“艾华士”,该些标识与第5118236号“a·v·e·c艾华士”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关于佳融公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佳融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佳融数码配件专营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该些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该些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大豪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给佳融公司,且原告无证明证据佳融公司明知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故佳融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大豪公司的责任。
根据大豪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其经新兴盛世有限公司授权销售“avec艾华士”品牌的产品,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从艾棫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进货。
本院认为,大豪公司仅提交艾棫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面记载货物名称为“塑胶CD盒”,但未提供交易合同、送货单等交易文书,仅凭该发票,不能认定大豪公司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同时,新兴盛世有限公司与南京大豪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品牌专利授权书,其中第7点“注册证明文件,双方在签署授权书前需要提交如下文件之副本,本司:“avec艾华士”及“ez′ech怡思”品牌注册证明,新兴盛世有限公司注册证明”。
根据该授权书,新兴盛世有限公司向大豪公司提交了“avec艾华士”品牌注册证明,大豪公司应当明知新兴盛世有限公司注册的品牌产品不包括光盘盒。
综上,大豪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也应当明知新兴盛世有限公司注册的品牌产品不包括光盘盒,故大豪公司对其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的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还主张大豪公司系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本院认为仅凭商品外包装的标签和品牌销售证明,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由此证明大豪公司系生产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因大豪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注意到,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受让涉案商标,其自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北京黄村华纳文化用品销售中心销往电子产品市场的商户,销量较少,价格区间在10-40元;
原告的商品除标识外,未标注其他信息;
涉案网店侵权商品的销售价和销量分别为:价格35元、月销量0,价格42元、月销量30,价格158.8-168.8元、月销量87。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大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庭审中,黄欣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被控侵权信息,并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佳融立泰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大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11823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大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欣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欣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黄欣负担1720元,由被告北京佳融立泰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大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