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黎秀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谭英强、郑莹,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钟惠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光华印刷厂经营者,经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黄沙河西路。
委托代理人:余士洪,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秀崎诉被告钟惠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莹、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士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名为“春联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8。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原告允许的前提下,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3304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专利获得申请并公布,原告专利属于公知设计。
虽然被告对原告专利没有申请无效,但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故被告未侵犯原告专利。
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购买所得的一款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相同,表明在2012年已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外观产品存在。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黎秀崎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名为“春联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为2014年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4.8(下称本案专利)。
年费缴纳至2014年8月13日。
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如下图(从左到右、从上到下依次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4年12月1日,黎秀崎的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于当日随同黎秀崎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龙泉工业区328号面向印刷厂门口左边的围墙上贴有“光华印刷厂”字样的地点,该厂的工作人员向黎秀崎的代理人介绍其厂生产的产品。
黎秀崎的代理人见桌子上摆放有红色长筒春联包装盒样品及金色长筒春联包装盒样品,要求购买。
该厂工作人员表示金色春联包装盒没有生产,黎秀崎的代理人购买了三十箱1.6米规格的春联、两箱2.2米规格的春联、五副1.6米规格用红色长筒春联包装盒包装的春联、五副1.8米规格用红色长筒春联包装盒包装的春联,支付2198元,同时取得盖有“东莞市寮步光华印刷厂”印章的出货单,并取得一张印有“光华印刷厂钟能广”的名片以及一张印有“东莞市寮步光华印刷厂钟锡金”的名片。
公证人员对黎秀崎代理人认为侵权的产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制作了(2014)粤江蓬江第003822号公证书,黎秀崎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黎秀崎持有该公证购买的产品,主张其有三项专利权被侵害,向本院依次提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914、915、313号诉讼。
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产品有两款,除高度有差别外其他外观相同。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下图(从左到右、从上到下依次是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本案专利设计的产品用于装放春联,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黎秀崎认为,本案专利是一个等直径的圆柱体,从俯视图、仰视图显示包装盒的盒体底壁周围有一圈凸起,盒盖顶壁周沿也有一圈凸起,专利盒盖、盒体的比例约是1:2,两款被诉产品仅是各自长度不同,外观均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亦用于装放春联。
钟惠航认为,本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上没有对尺寸进行说明的记载;
等直径的圆柱体在日常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不具有新颖性,从专利权证书的图片无法看清楚黎秀崎所称的凸起设计。
经对比,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点是:均是等直径圆柱体;
上盒盖顶壁及下盒体底壁周沿均有一圈凸起。
不同点是:被诉产品整体为红色,有祥云状底纹,本案专利为红色,没有底纹;
被诉产品的上盒盖部分有一圈黄色带,带中有一黄色中国结,下盒体的长形框内标有产品名称,框上下端有祥云图案,本案专利主视图中部标有条码、字体以及较模糊的花纹,后视图及左右视图没有字体、条码及花纹。
钟惠航提供三份对比文件,分别是:专利号为ZL20043003.X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1,该专利公开日为2004年10月6日,名称为“包装筒(防爆、超强隔热膜);
专利号为ZL20113042.7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2,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12年7月18日,名称为“包装筒”;
专利号为ZL20043007.4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5年3月9日,名称为“糖果包装筒”。
钟惠航认为,对比文件1仰视图可以看到其主体结构是等直径的圆柱体;
对比文件2的立体图可以看到与本案专利立体图结构一样,均是等直径圆柱体;
对比文件3中的各个视图也具备周沿有一圈凸起的设计要点。
钟惠航另提供一个名称为“文房第五宝”的产品及一份收款收据。
收据显示购买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购买物品为“文具(文房第五宝)”、出售人盖章为“新华书店寮步育华连锁店”。
钟惠航据此主张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设计的产品流通,该产品也是等直径圆柱体且周沿也有凸起。
黎秀崎认为,对比文件1不是专利局下载正式文件,显示盒体与盒盖的比例与被诉产品设计不同,盒体的直径长度与被诉产品不同;
对比文件2显示的包装盒直径与长度的比例与被诉产品不同,盒体底壁的边缘未见有凸起;
对比文件3不是自专利局下载的正式文件,所显示的包装盒的盒盖与盒体比例与被诉产品不同;对钟惠航出示的“文房第五宝”产品,无法将产品与收据内容联系,不能证明是在何时公开。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公证费发票、三份专利检索文件、产品购买票据及图片,本案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33044.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是用于装放春联的包装物,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专利的设计图片没有将盒盖与盒体作为不同组件展示,应视为盒盖与盒体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但从本案专利外观图片看没有直接显示盒盖与盒体的比例,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也没有相关记载,因此,原告主张设计要点包括盒盖与盒体的比例是1:2,没有依据。
经将被诉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图片进行对比,相同点是:均是等直径圆柱体;
上盒盖顶壁及下盒体底壁周沿均有一圈凸起。
不同点是:被诉产品整体为红色,有祥云状底纹,本案专利外观为红色,没有底纹;
被诉产品上盒盖部分有一圈黄色带,带中有一黄色中国结,下盒体长形框内标有产品名称,框上下端有祥云图案,本案专利主视图中部标有条码、字体以及较模糊的花纹,后视图及左右视图没有字体、条码及花纹。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承前述,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则被诉产品是否实施了现有设计,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秀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黎秀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