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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旭浩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315号
案件名称北京龙旭浩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龙旭浩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和天下食品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0315号原告:北京龙旭浩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曾冠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侠,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天下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经营者:陈志博。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北京龙旭浩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和天下食品商行、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于6月22日收到原告北京龙旭浩胜科技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且该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龙旭浩胜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林佩瑶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庆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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