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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铜山区德召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312民初6144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铜山区德召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区德召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12民初614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区德召五金店,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西公寓门东。

经营者:王德召,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铜山区德召五金店(以下简称德召五金店)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被告铜山区德召五金店的经营者王德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类商标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樱花公司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系“”(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注册号为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其中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的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和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的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抽油烟机、水龙头、水槽等。

2020年7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徐州市一家门头标识“金峰五金装饰”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该店铺(即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樱花图案及“樱花”字样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樱花”系类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德召五金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中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2020年6月开始营业,于7月份从创新厨卫科技有限公司就进了一个产品,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原告买走,且其后就不再购进涉案侵权产品销售。

被告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创新厨卫科技公司购进,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略),因此可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明,其并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

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三万元过高,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答辩人开口就要答辩人赔偿三万元侵权损失费,但并未提出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是如何计算来的,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身是与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润进行赔偿。

即使答辩人构成侵权,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润只有三十,根据商标法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完数额也只有三十元。

但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完全是借侵权之手段,谋取暴利。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小个体户,刚开业没有多久,疫情期间生意已经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也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人员刘某岳某与申请人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石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路094号的“金峰五金装饰”。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该店进行拍照。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在该店购买一个水槽,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石某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0元,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发给公证员。

支付宝付款页面显示收款方为“金峰五金装饰城”,收据上载明樱花水槽,单价100元,加盖的印鉴为金峰五金装饰城。

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将现场购买获得的水槽、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对水槽进行封存,并在封条上标注“金峰五金装饰”,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后连同收据一同交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保管。

2020年8月12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出具(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载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原告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等。

曾用名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台湾。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同年1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樱花公司住所地。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

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槽等。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3年1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再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还查明,被告德召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德召,成立日期为2020年4月3日,经营范围:五金产品零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德召五金店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德召五金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樱花公司是“”(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当庭对比,涉案水槽上标注了“樱花”文字,“”(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均系图形、汉字、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8574249)为纯中文字体商标,考虑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以及樱花公司对涉案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樱花”文字应当被认定为涉案商标发挥商标标识作用的最主要构成要素,根据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进行判断,被诉产品标识和原告樱花公司持有商标“”,文字相同。

上述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且被诉侵权产品为水槽,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水槽上对于“樱花”文字的使用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合法权利,其销售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德召五金店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产品的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基本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往来凭证。

如经营者在营业过程中适度树立规范经营的意识,自觉识别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保留相关凭证,不仅能够有效降低被诉侵权的经营风险,减少赔偿导致的损失,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

本案中,从客观表征来看,德召五金店未提供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合法来源,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反映完整的交易过程,客户信息缺失。

从被告主观状态来看,德召五金店主要从事五金制品、厨卫产品零售,其经营范围与樱花公司有重合,德召五金店理应知晓涉案商品知名度,且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同类正品市场价格相差甚远,不符合主观善意的特征。

综上,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德召五金店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德召五金店侵犯原告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樱花公司主张被告德召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并停止在产品外观使用原告公司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樱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德召五金店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樱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樱花公司的声誉、被告德召五金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以及被告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过错程度,同时根据原告樱花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判令被告德召五金店赔偿金额为1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区德召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相近似的商品;

二、被告铜山区德召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产品外观使用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的标识;

三、被告铜山区德召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6000元;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铜山区德召五金店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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