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系广州市黄埔区永林手机维修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永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柏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雷柏公司在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商标,至今一直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雷柏公司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
然而,雷柏公司发现梁永林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侵害雷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雷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雷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永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及第67829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梁永林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雷柏公司商标样式:“雷柏”、“”;
二、雷柏公司商标注册号: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
三、雷柏公司商标权属情况: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雷柏公司;
四、雷柏公司商标注册有效期: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第6782915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五、雷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等;
六、梁永林侵权的证据:2014年4月15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粤广南方第015015号《公证书》,显示雷柏公司代理人于2014年1月14日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新城一家标识有“永林通讯特约”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无线鼠标一个并取得票据一张,该鼠标包装盒和内装商品均有“”商标标识及“雷柏”字样,包装盒背面还印有“雷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字样;
票据上盖有内容为“广州市黄埔区永林手机维修店”的印章。
上述鼠标与雷柏公司提供的正品鼠标相比,存在以下不足之处:该鼠标没有任何防伪技术,而正品是有防伪技术的;
该鼠标包装盒的条形码是印刷的,而正品鼠标包装盒的条形码是黏贴的;
该鼠标包装盒硬度与正品鼠标不同;
雷柏公司作出鉴定证明书,认定该鼠标属于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七、广州市黄埔区永林手机维修店的经营性质和规模:该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永林,地址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新城大堂柱位3档,注册资本6800元,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等。
八、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梁永林未能举证证明;
九、雷柏公司因梁永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十、梁永林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十一、雷柏公司提出的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金额: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770元,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雷柏公司是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雷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雷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标识亦与雷柏公司的注册商标一致,极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雷柏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雷柏公司经鉴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当庭指出了该产品与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不一致之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产品系假冒雷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梁永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黄埔区永林手机维修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梁永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侵犯了雷柏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雷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梁永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雷柏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梁永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梁永林的经营方式、规模、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梁永林赔偿数额。
梁永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可依法对案件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永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雷柏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及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梁永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雷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雷柏公司负担500元,由梁永林负担50元。
梁永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梁永林在销售印有“雷柏”字样的鼠标时,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接触过雷柏公司所提到的正品防伪技术,更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与雷柏公司所提及的正品之间的区分。
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梁永林并不是生产商,只是销售者,在购进产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等证件,所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且能有效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供货方来承担赔偿责任。
梁永林没有鉴别能力,并不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雷柏公司承担。
雷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梁永林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同创电脑科技送货单(编号000069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增城市新塘镇卫山北一路65号;
证据2.QQ聊天记录截图3张及照片5张,拟证明编号7100号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同创电脑科技处购买的;
证据3.鼠标及送货单,拟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同创电脑科技处购买。
雷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送货单没有原件,没有加盖销售商公章,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交销售商的身份情况。
二审期间,雷柏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梁永林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果不能免除,原审判决梁永林向雷柏公司支付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8500元是否合理合法。
一、关于梁永林是否可以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需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梁永林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鼠标是从同创电脑科技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编号为0000692同创电脑科技送货单、QQ聊天记录截图3张及照片5张、鼠标及编号为0000969的送货单。
编号为0000692同创电脑科技送货单上没有任何主体的签字或盖章,QQ聊天记录截图系梁永林自行制作提交,所显示的聊天记录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4日,形成时间晚于雷柏公司公证购买时间2014年1月14日,聊天记录内容仅能反映梁永林调换鼠标配件及鼠标型号,且该记录中对话双方均显示为昵称,没有显示QQ号码,亦不能确认双方主体信息。
提交的照片系梁永林自行拍照所得,照片形成时间不能确认,且照片无法直接证明梁永林所销售的涉案侵权鼠标来源于同创电脑科技的事实。
鼠标及编号为0000969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同样没有任何主体的签字或盖章。
因此,梁永林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故即使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审判决梁永林向雷柏公司支付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8500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雷柏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梁永林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正确。
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雷柏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权利状况、梁永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梁永林的经营方式、规模、雷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梁永林承担85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永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永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