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00号原告于四季。
被告大城县李庄子顺杰聚氨酯设备厂。
原告于四季与被告大城县李庄子顺杰聚氨酯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交被告身份的有效证据。
原告起诉时未提交,经本院告知后至今未提交。
不符合民事诉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四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