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贤鹏,个体工商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贤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