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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保国、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1085号
案件名称原告刘保国、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保国,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刘保国,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琳琳,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王蛟杰(实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辉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国、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刚公司)诉被告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保国、黑金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王蛟杰,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斌、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国、黑金刚公司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刘保国取得了第8300647号“黑金刚”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2类:绳索、帐篷、帆、网、防水帆布等。

后来,刘保国将其注册的“黑金刚”商标许可给原告黑金刚公司使用。

被告通达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网站上公开宣传并销售以“黑金刚”作为标识的帐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8300647号“黑金刚”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天猫网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撤销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要求被告在天猫网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被告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从被告的宣传初始界面可以看出在天猫网站上使用的是该商标;

2、被告于2008年之前已经使用“黑金刚”作为旗下产品名称之一,而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琳琳是被告经销商,“黑金刚”在行业内被广泛使用作为黑色骨架帐篷的名称,被告注册了“通达黑金刚及图”后,为了与其他劣质产品相区别,所使用的广告语目的在于将“”跟市面上其他帐篷产品区别开来,不是搭原告的便车;

3、被告生产帐篷历史悠久,是知名的、专业的、现代化的,被告没有动机仿冒原告产品进行销售;

4、原告于2014年7月在天猫网站投诉,为避免纠纷,被告已撤除明显字样,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刘保国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刘保国是“黑金刚”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刘保国与黑金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黑金刚公司就“黑金刚”商标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通达公司并没有刘保国的商标使用许可。

第三组:1、天猫网店“d户外旗舰店”企业形象宣传截图,2、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备案查询,3、通达公司官网信息,证明天猫网站d户外旗舰店是通达公司开设经营。

第四组:1、刘保国“黑金刚”商标图像和商标使用范围;

2、通达公司“通达黑金刚及图”的商标图像和商标使用范围,证明刘保国与通达公司商标图像和商标使用范围不同。

第五组:1、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2、公证处公证光碟一张,证明通达公司在天猫开设的d户外旗舰店对产品的宣传和介绍中并没有使用自己的商标标识,并突出的使用了黑金刚三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使用权。

第六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黑金刚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整。

第七组:照片三张,显示原告生产的帐篷在外包装箱上使用了“黑金刚”商标,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商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核实。

第四组证据的内容应以原、被告的商标注册证为准。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截屏2、3中出现有被告的链接界面,写的是“通达黑金刚”,下方是“正品通达黑金刚”,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通达黑金刚”商标,消费者看到“通达黑金刚”与被告的商标相联系,不会与原告的商标相混淆,被告宣传使用的是自己的“通达黑金刚”商标,不存在侵权。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870799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上述两商标;

4、“”纸箱包装图案,证明被告的产品包装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

5、证人张文丽出具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2008年企业形象画册,证明被告早在2008年就将“黑金刚”作为旗下产品名称使用;

6、核准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变更名称,2008年形象画册使用的是变更前的名称“鹤山市通达伞蓬制品有限公司”;

7、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早在2008年就将“黑金刚”作为旗下产品名称使用;

8、2008年经销商大会签到表及2008年经销代表上代表合影,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琳琳参加被告的2008年经销商大会,是被告的经销商之一;

9、各项荣誉证书,证明被告是中国帐篷行业的规模化、现代化、专业化的知名企业,其产品及品牌享有很高声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只能使用“”,不能使用“黑金刚”商标。

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8、9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黑金刚”商标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保国的第8300647号“黑金刚”注册商标在第22类上核定使用帐篷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

2013年12月1日,刘保国与黑金刚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黑金刚公司获得在中国大陆排他许可使用权,使用权自2013年12月3日至2021年5月20日。

2013年12月2日,黑金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帐篷、日用百货等。

被告通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雨伞、帐篷、雨伞支架、帐篷支架等,其享有的第8707997号“”注册商标在第22类上核定使用帐篷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3年11月22日,通达公司在第2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同年12月6日得到国家商标局受理。

2014年7月11日,刘保国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刘保国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进入天猫首页。

在搜索框中输入“黑金刚帐篷”,点击“搜索”进入页面后截屏,点击上述页面中“d户外旗舰店”链接,进入页面后截屏。

点击页面中第一个产品的图片(信息显示为:圆梦金星*[火焰红]等),进入后下拉页面截屏,关闭此页面。

点击页面中第二个产品图片(信息显示为:通达黑金刚*[魅银]等),进入页面后截屏,下拉页面截屏,关闭此页面。

点击“d户外旗舰店”页面标题的“首页”,进入页面后截屏,下拉页面截屏,关闭此页面。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1809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附13页截屏页面及截屏过程同步录像光盘一张。

根据公证处截屏页面及录像光盘显示,通达公司在天猫网站宣传销售其生产的帐篷。

在天猫网站首页,通达公司设置了“d户外旗舰店”链接,使用“正品通达黑金刚富友帐篷伞遮阳棚广告”字样,还使用其“”、“”标识。

截屏3显示,“掌柜:d户外旗舰店公司名:鹤山市通达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两个产品的图片信息显示为:圆梦金星*[火焰红]、通达黑金刚*[魅银]。

截屏4显示宣传语“黑金刚帐篷创始人我们更懂黑金刚!

”,根据同步录像光盘显示,通达公司在该宣传语左上部使用“”、“”标识。

截屏5显示,“通达户外”、“”、“”标识,通达公司在其帐篷产品旁使用了“正品通达黑金刚”等宣传语。

截屏6显示,通达公司在其帐篷产品下使用了“让你见识真正的黑金刚总是被模仿,从未被超越。

不是所有的黑色支架的帐篷都叫黑金刚,正品通达黑金刚终于上线电商平台啦!

”宣传语,根据同步录像光盘显示,帐篷产品图左上部显示“”、“”标识。

截屏7显示,“通达黑金刚,让你见识真正的黑金刚!

通达企业创新研发了[通达黑金刚],受到广泛认同及热销……”。

截屏8,是通达公司将其帐篷产品的支架与山寨产品支架的横面边长对比,从而使用了“假金刚”、“正品黑金刚”字样。

其他截屏与上述截屏内容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于2014年7月向天猫网站投诉,经网鉴,被告已经删除涉案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国是第8300647号“黑金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黑金刚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刘保国共同起诉。

原告起诉被告通达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主要事实基于被告在天猫网站销售帐篷时使用“通达黑金刚”字样,以及使用“黑金刚帐篷创始人我们更懂黑金刚!

”、“让你见识真正的黑金刚”等宣传用语。

本案中,被告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网站销售其帐篷时,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使用“通达黑金刚”标识,如果改变后的商标构成要素与原告商标相近似,则构成进一步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

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商标的知名度相当,比较商标构成要素是否相近似应当相对严格。

被告虽然存在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但商标的呼叫、含义并未改变,从音、形、义方面来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轻易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被告使用“黑金刚帐篷创始人我们更懂黑金刚!

”、“让你见识真正的黑金刚”等宣传用语,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黑金刚”商标文字中含有描述帐篷支架的颜色、材质等因素,原告还称在其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帐篷生产行业内便有一部分厂家给帐篷起名“黑金刚”。

因此,“黑金刚”含有描述性词汇因素,将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本身显著性较弱。

描述性商标由于其商标词汇本身具有描述性,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及录像光盘显示,被告在使用上述宣传用语时,在网站突出标注“通达黑金刚”和“”、“”标识,以及被告厂商名称、厂址,在网站下拉页面中也多处突出使用“通达户外”、“”、“”标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其商标权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网站销售其产品时,应当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杜绝改变其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行为发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保国、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刘保国、郑州黑金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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