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衡桃刑初字第211号
案件名称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业主。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梅、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以其原个体经营的“衡水市桃城区天通水电物资商贸中心”的名义,从山东潍坊东利管件厂订购假冒“上丰”牌地暖分水器,并将该分水器分别销售给河北顺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衡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2090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海上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转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单位亦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