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79号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府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浙江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洁琼,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进区邹区殊豪灯饰经营部。
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区邹区镇鹤溪路(光辉灯具市场B幢25-26)。
经营者杜文兵。
被告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范仁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进区邹区殊豪灯饰经��部、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进区邹区殊豪灯饰经营部、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武进区邹区殊豪灯饰经营部、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进区邹区殊豪灯饰经营部、扬州市殊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