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付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剑,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季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黄某、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被告人季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付某、黄某欲以大桶散装白酒为原料,通过灌装方式制作假酒。
当年11月底,黄某经被告人季某介绍租赁了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一处农房作为制假窝点,开始生产假冒“种子”、“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
付某负责管理该制假窝点,包括安排工人干活、购买散装白酒、收购空酒瓶、送货等;
黄某开车购买散装白酒、收购空酒瓶并运送成品假酒给买家;
季某主要帮助付某、黄某上货和下货,有时也参与运送成品假酒。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付某在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种子酒(柔和)白酒2128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624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1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分别系假冒第780904号“种子”注册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17392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被告人付某、黄某、季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黄某、季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739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黄某、季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
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主观恶意不深;
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偶起犯意,系初犯;
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780904号“种子ZHONGZI及图”、第7045126号“古井贡”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被告人付某、黄某欲以大桶散装白酒为原料,通过灌装方式制作假酒。
当年11月底,黄某经被告人季某介绍租赁了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一处农房作为制假窝点,开始生产假冒“种子”、“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
付某负责管理该制假窝点,包括安排工人干活、购买散装白酒、收购空酒瓶、送货等;
黄某开车购买散装白酒、收购空酒瓶并运送成品假酒给买家;
季某主要帮助付某、黄某上货和下货,有时也参与运送成品假酒。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付某在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种子酒(柔和)白酒2128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624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1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分别系假冒第780904号“种子”注册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共计173920元。
另查明,经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白酒是假冒其公司“种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假酒。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白酒是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庭审中,被告人付某陈述其负责进货,获利1万元。
被告人黄某陈述其通过季某租的房子,制假窝点由付某负责,偶尔帮忙,送了两三次酒。
被告人季某陈述其负责上下货,也送过两三次的成品酒。
又查明,被告人付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付某现有孕在身。
被告人黄某、季某系同学关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卷二P5-12):大约2014年12月底的时候,我认识了一个姓张的男子,他介绍我到肥东县梁园镇边上一个叫杨岗村的假酒作坊内帮他做假酒,并答应到年底(腊月底)所有赢利的钱会跟我平分,于是我答应了。
用于做假酒的房子是大约在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我叫我老公黄某找季某租的。
我们主要做种子酒或古井贡酒,每箱子4瓶。
种子酒是柔和型,古井是5年的年份原浆和献礼版年份原浆两种。
我平时所做的工作就是开着一辆面包车到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的一些店里买便宜的桶装散装白酒以及到一些废品收购站去购买灌装用的空酒瓶;
黄某也开车帮我一起去收购过这些制假用的空酒瓶;
至于酒瓶盖子、酒盒子及酒箱子都是姓张的老板自己联系;
接下来我就安排那几个干活的老太太模仿真酒的样式做种子酒或古井贡酒。
我们做酒的原料就是我从长江批发市场的一些店里买的桶装散装白酒,很便宜,用塑料桶装,每桶50斤,我是按每斤3-5元的价格买的。
我老公黄某主要是开车帮我一起去收购过制假用的空酒瓶子;
黄某也到这个制造假酒作坊帮着我送过两三次假酒,他帮我把制作好的假酒搬上车,开车带着我一起去送货。
因为季某办公室离假酒作坊不远,所以他只要没事就会去帮忙。
做假酒赚的钱我不清楚,但我最近跟张老板要了一万块钱,说有急用。
做假酒的老太太工资是按天算,一天60块钱,一个月一结,张老板把他们工资给我,我负责给她们结算工资。
(二)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卷二P13-26):2014年11月时,我爱人付某认识了一个叫做张奎的男子,张奎提出自己在做假酒,想跟我们合伙做,张奎称原材料的钱由他出,客户也由他联系,我和付某只要跑腿送货和采购材料及生产假酒,张奎说所得利润跟我们对半分,因为我当时经济条件不好,急于赚钱就同意了,开始我们在新安江路附近,后来房东知道了三天两头来找事,我就联系了我的初中同学季某,把我做假酒的事情告诉了他让他帮我找房子。
我后来通过同学季某介绍搬到了肥东县梁园镇西童村杨岗村民组一个农户家做假酒。
我们雇佣了几个老太太专门负责用原材料制假酒,把我们买回的大桶便宜散装白酒冒充真酒装入酒瓶,再封口、打卯、包装,我和付某负责去购买大桶便宜桶装散装白酒、空酒瓶子,酒盒、酒箱及注册商标由张奎自己联系送过来。
如果客户要的酒只有二、三十件就付某开车送,如件数较大就我送过去。
季某经常来我们制假酒窝点照应,并帮我们上、下货,他还陪我去送过几次制好的假酒,我们主要做柔和型种子酒,以及古井贡酒5年年份原浆与献礼版。
做假酒赚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付某最近跟张奎要了一万元钱,还信用卡。
做假酒的老太太是付某招聘过来的,工资是按天算,一天60块钱,一个月一结,张老板把他们工资给了付某,付某负责给她们结算工资。
(三)季某的供述与辩解(卷二P27-38):我和黄某是初中同学,几个月前我没事去找黄某聊天的时候,他告诉我说他准备干制作假酒的事情,想让我在农村帮他找个地方,我就答应了。
因为当时是我一个叫季昌桂的亲戚家里房子空着,就在肥东县梁园镇西童社区杨岗组。
黄某同时还说让我跟他干,黄某和他老婆付某都承诺我说到年底不会亏待我的(意思就是到年底会给我报酬),于是我也就答应跟他干了。
因为我是西童村村委会监督委主任,上午要在办公室上班,所以假酒作坊我都是下午去。
我主要干的活就是帮着黄某或他老婆付某上货和下货,做好的假酒是否明码标价我不清楚。
主要是付某和黄某负责送货,我还和黄某一起开车去给客户送过货,共送了三次。
黄某和他老婆的假酒作坊里有四个老太太专门负责制作假酒,这四个老太太是谁请来的我不知道。
桶装散酒以及空酒瓶子都是黄某或者他老婆付某拉回来的,酒盒子、酒箱子以及酒的注册商标之类的都是别人送来。
我们主要做种子酒或古井贡酒,每箱4瓶。
种子酒是柔和型,古井是5年的年份原浆和献礼版年份原浆两种。
二、搜查笔录(卷一P16-18):2015年2月5日13时30分-13时50分,合肥市瑶海区公安分局对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杨岗村民组一制作假酒的私人农房进行了搜查。
侦查人员依次对该民房的中屋、西屋、东屋及民房西侧小屋进行了搜查,在中屋发现大量已制作并包装封口好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以及部分种子酒(柔和)。
在西屋发现部分制作假酒的商标及大桶,在东屋发现已包装好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及五年。
在民房西侧小屋发现大量成件码放整齐的种子酒(柔和)。
上述物品均记录于扣押清单中。
三、书证:(一)真伪鉴别(卷一P52、57):经安徽金种子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白酒是假冒其公司“种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是假酒。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白酒是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二)价格鉴定(卷一P63-67):合瑶价证鉴(2015)18号,价格鉴定小组对案发地合肥市场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并据此对合肥市场同类合格产品的批发价格作为此次鉴定标的的价格依据,鉴定价格为173920元。
(三)户籍证明(卷一P13-15):被告人付某、季某、黄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均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四)归案经过(卷二P3-4):被告人付某、季某、黄某被抓获归案;
(五)查询证明(卷一P35、41、补充侦查卷P6):被告人付某、季某、黄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六)扣押清单、移送清单(卷一P19-2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付某持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1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624瓶,柔和种子酒2128瓶,空的白塑料桶2只(“名鹤”牌,一标签为乙酸,25kg,一标签为乙酸乙酯,22kg),17大张商标(每张30小张,每小张注明:古井集团)、93本商标(每本84小张,每小张注明:金种子)。
公安机关将查扣的2128瓶柔和种子酒移交金种子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建议销毁;
将查扣的41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和62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移交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建议销毁。
(七)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卷一P47-49、54-55):第780904号“种子”、第7045126号“古井贡”均为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八)价格说明(卷一P53、58):由安徽金种子酒业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柔和种子酒(40度460ml/瓶)市场销售价为78元/瓶;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市场供货价格为118元/瓶;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市场供货价格为188元/瓶。
四、物证照片(卷一P68-72)共计13张,展示的是制假窝点、窝点内堆放的成品假酒、标签、空桶的情况,细部照片可见制作完成的柔和种子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古今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外观。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黄某、季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739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付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
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黄某、季某在归案后均主动交代了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付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均为主犯,考虑到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黄某、季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
五、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