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63-2号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闪。
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闪。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毅雄。
被告:高志学。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志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由原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