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强。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菁华,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街****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涵,系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鞠新萌,系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东方路****号鲁伟商务港****室。
法定代表人:李宪元。
上诉人韩文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被上诉人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鲁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韩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吴菁华,被上诉人昌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涵、鞠新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鲁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韩文强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1月7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排烟气管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001970.8,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现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
昌大公司、鲁伟公司未经韩文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现该侵权产品已使用在潍坊市北海路与玉清东街交叉路口东南角的荣昌花园小区东北角的高层楼顶上,昌大公司、鲁伟公司的行为给韩文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昌大公司、鲁伟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涉案ZL200920001970.8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拆除、销毁侵权产品;
连带赔偿韩文强经济损失10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韩文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排烟气管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09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韩文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01970.8,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权利要求共2项。
原审庭审中,韩文强明确该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
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5个技术特征:1、一种排烟气管道,包括排烟气管道本体;
2、排烟气管道本体上至少设有一个进气口;
3、每个进气口处设置有助排管,助排管位于管道本体的内部;
4、助排管与管道本体为一体结构;
5、助排管与管道本体内壁形成一段下端封闭且直径小于管道本体内径的出烟气管道。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是在排烟管道中添加一定元件,且所有元件都是用螺钉等固定在主管道上,若元件松动掉落,就会影响排气管道的使用,而且安装和维修十分不便,而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方便安装与维修的排烟管道,该排烟管道是通过助排管与排烟管道为一体结构,从而省去了安装管道时,再单独安装助排管这道工序,同时也防止了助排管因螺栓等松动而掉落等问题,助排管与排烟管道从分体到一个整体,具有突出性特点,降低了安装和维修强度,具有明显进步。
2014年5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3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军旭、公证工作人员孟凡玲与申请人韩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照相人陈永梅,于2014年5月10日11时11分一同到了潍坊市北海路与玉清东街交叉路口东南角的荣昌花园小区。
陈永梅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确保照相器材的清洁性),对该小区东北角的高层楼楼顶上的排烟气管道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7张,对该小区内的宣传版面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1张,对该小区东门、上述高层楼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1张,当日11时34分结束。
以上陈永梅的照相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工作人员孟凡玲事后及时对现场情况进行补记,形成《公证工作记录》一份。
原审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编号,其中,照片8显示荣昌花园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建设单位为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施工单位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当庭出示(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334号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结合韩文强与昌大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1、一种排烟气管道,包括烟道本体,2、在烟道本体上设有一个进气口,3、进气口处设有一个簸箕状的助排管,助排管位于管道本体的内部,4、助排管与管道本体由水泥粘接在一起,5、助排管与管道本体内壁形成一段下端封闭且直径小于管道本体内径的出烟气管道。
经比对,韩文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昌大公司认为二者不同,区别在于技术特征4,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4为“助排管与管道本体为一体结构”,即助排管与烟道本体在同一个模具中一次成型,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助排管与烟道本体是两个结构,二者是单独生产后用水泥粘接在一起,不是一次成型,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韩文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烟道本体与助排管是由水泥粘接在一起,从而形成一体结构,并认为一体结构是不可以拆装的一体形式,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只是优选的方案,是对权利要求的一种说明,并不构成对专利权的限制。
2014年9月28日,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作出(2014)潍昌潍证经字第9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公证员陈金鹏和公证员助理冯帆及昌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拍摄人耿佼佼,来到位于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与蓉花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荣昌花园1号楼的二十七层西单元西户厨房,耿佼佼对厨房内的烟道外观进行拍照,工作人员将烟道凿开后,耿佼佼对烟道内部构造的现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8张,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拍摄的全过程。
韩文强认可该公证书记载的小区楼盘与涉案楼盘系同一座楼。
原审庭审中,韩文强、昌大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名称、位置无异议,均认可鲁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昌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涉案楼盘共2个单元,每个单元有3户,楼层共31层,每层高3米,整个楼盘共用了16道烟道,其中有4道烟道是从第1层开始至第31层,其余12道烟道是从第4层开始至第31层,每户烟道高3米,每米烟道40元。
韩文强主张就涉案工程即潍坊市北海路与玉清东街交叉路口东南角的荣昌花园小区内东北角的1号楼使用被控侵权产品造成的损失,要求昌大公司、鲁伟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
鲁伟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土木工程建筑施工等。
昌大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智能化工程等。
原审法院认为,韩文强系ZL200920001970.8号“一种排烟气管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尚处在有效期内,昌大公司、鲁伟公司亦未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申请,因此,韩文强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关于昌大公司、鲁伟公司是否侵害了韩文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判断昌大公司、鲁伟公司是否侵权,首先要确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韩文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体现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排烟气管道,包括排烟气管道本体,2、排烟气管道本体上至少设有一个进气口,3、每个进气口处设置有助排管,助排管位于管道本体的内部,4、助排管与管道本体为一体结构,5、助排管与管道本体内壁形成一段下端封闭且直径小于管道本体内径的出烟气管道;
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1、一种排烟气管道,包括烟道本体,2、在烟道本体上设有一个进气口,3、进气口上设有一个簸箕状的助排管,助排管位于管道本体的内部,4、助排管与管道本体由水泥粘接在一起,5、助排管与管道本体内壁形成一段下端封闭且直径小于管道本体内径的出烟气管道。
经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区别在于技术特征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克服背景技术的弊端,即在烟道本体内再次安装其他元件,且固定该元件的螺栓等易松动掉落,从而导致排烟管道的安装与维修不便,提供了一种方便安装与维修的排烟管道,该排烟管道是通过助排管与排烟管道为一体结构,从而省去了安装管道时,再单独安装助排管这道工序,同时也防止了助排管因螺栓等松动而掉落等问题,助排管与排烟管道从分体到一个整体,具有明显的进步。
原审法院认为,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即“助排管与管道本体为一体结构”的技术特征要求助排管与管道本体为一个整体,而非分体,不需要在烟道本体内再次安装助排管,包括用螺栓安装或用水泥粘接等。
而经原审当庭比对,并结合韩文强与昌大公司的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助排管与管道本体系分别安装,并非是一体结构,这也就无法克服在烟道本体内再次安装其他元件,且该元件易松动掉落的弊端,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方便安装和维修的目的。
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韩文强主张昌大公司、鲁伟公司侵权并要求判令昌大公司、鲁伟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韩文强负担。
上诉人韩文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助排管与管道本体为一体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并非通过水泥进行粘接。
2、即使助排管与管道本体通过水泥粘接,粘接完成后也构成不可拆分的一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在原审法院(2014)潍知初字第287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系同一种,专利也与本案相同,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同一种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相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当。
被上诉人昌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鲁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韩文强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烟道与助排管系一体成形,提交《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行业标准(JG/T194-2006)》一份及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教材《胶凝材料学》一本。
昌大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对排气道的材料及技术参数所作的说明,但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烟道与助排管系一体成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昌大公司、鲁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昌大公司、鲁伟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昌大公司、鲁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韩文强主张鲁伟公司开发、昌大公司承建的楼盘中的被诉侵权烟道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鲁伟公司、昌大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烟道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被诉侵权烟道中的助排管与管道本体是否为一体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中烟道的所有元件都是用螺钉等固定在主管道上,如果有一元件或几个元件松动掉落,势必影响排气管道的使用,且安装维修都十分不便;
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中进一步载明涉案专利所述的排烟管道通过助排管与排烟管道为一体结构,防止了助排管因螺栓等松动而掉落等问题,降低了工人的安装和维修强度。
所以,通过上述说明书中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助排管与管道本体为一体结构不应包括使用其他手段将助排管与管道本体结合在一起的技术方案。
而韩文强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助排管与管道本体系由水泥粘接而成,韩文强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虽然其二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助排管与管道本体未通过第三方媒介粘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所以,由于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助排管与管道本体系通过水泥粘接而成,与涉案专利助排管与管道本体为一体结构的技术特征不同,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昌大公司、鲁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昌大公司、鲁伟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昌大公司、鲁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所以,昌大公司、鲁伟公司均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虽然原审法院在(2014)潍知初字第287号案件中认定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与本案相同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该案中的当事人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本案不同,该案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昌大公司、鲁伟公司的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韩文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韩文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