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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勇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2号
案件名称闫勇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勇,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勇,男,汉族,砀山县尚田电器经营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4277-2。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勇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原审判决判赔数额过高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勇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闫勇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勇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闫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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