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52号原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荆山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孔德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栋、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淳县陶礼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1幢。
法定代表人朱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淳天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官溪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军,高淳县陶礼瓷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淳县陶礼瓷业有限公司、南京淳天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