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林圣斌。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光全,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艺新艺玻玻璃经营部。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严光维。
原告林圣斌诉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艺新艺玻玻璃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林圣斌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艺新艺玻玻璃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严光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拥有ZL201230302940.8号“艺术玻璃(奢华)”外观设计专利。
2014年5月原告发现案外人陈红美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诉至法院。
经昆明中院审理确认,陈红美侵权成立,但其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艺新艺玻玻璃经营部。
艺新艺玻玻璃经营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302940.8号“艺术玻璃(奢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艺新玻璃厂,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证书,2、授权公告图,3、专利缴费票据;
第二组证据:1、(2014)云昆明信字第12646号公证书、昆明市官渡区富威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基本信息,2、(2014)昆知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3、侵权玻璃产品实物;
第三组证据: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艺新艺玻玻璃经营部(经营者:严光维)工商登记信息;
第四组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2014)成知民初字第253-25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各六份。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和解协议,3、八份艺新玻璃厂客户订货单,4、艺新艺玻玻璃图集第七期。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同时能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随后予以评述。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艺术玻璃(奢华)”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02940.8,现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系用于门窗等家具的装饰玻璃部分,呈长方形构图,通过直线条区分为对称的上下部和左右部分,正中有一复杂的组合图案。
2014年5月6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到陈红美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包括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6件产品。
陈红美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艺新艺玻经营部,该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严光维,主营玻璃批发零售。
艺新艺玻经营部向陈红美发放了玻璃产品宣传册,供其提供给消费者选择商品使用,其中包含涉案侵权产品。
(2014)昆知民初字第3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ZL201230302940.8号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两者设计近似,被控侵权玻璃图案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4年9月3日,林圣斌(甲方)与沪县艺新工艺玻璃厂(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销售已经生产出的含奢华图案在内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点包括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大洛羊社区碓臼村2栋23-26号。
乙方向林圣斌支付补偿款3.7万元,林圣斌不再追究沪县艺新工艺玻璃厂在(2014)成知民初字第253-258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在此之前有侵权行为的甲方追认允许销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2014)昆知民初字第30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ZL201230302940.8号外观设计专利图案两者设计近似,故被控侵权玻璃图案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若落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权利人林圣斌已许可案外人沪县艺新工艺玻璃厂在2014年9月3日起12个月内销售已经生产出的含奢华图案在内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点包括本案被告经营场所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大洛羊社区碓臼村2栋23-26号。
本案中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公证时间在2014年5月6日,但2014年9月3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林圣斌已追认允许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故涉案产品系原告授权销售与许诺销售的产品,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圣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45元,由原告林圣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